(2016)甘0102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康海全和黎辉;汤馨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全,黎辉,汤馨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761号原告康海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焱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汤馨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原告康海全诉被告黎辉、被告汤馨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海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汤馨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黎辉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月3日通过转帐、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同年6月,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同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无法偿还,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康海全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人黎辉”。鉴于该借款是在被告黎辉、汤馨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投资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共同辩称:1、2015年6月17日,本案被告依法登记注册城关区酒泉路缪斯苏格酒吧,投资人为郑开平,被告汤馨郁、被告黎辉、原告康海全等人,投资人共出资1700万元。其中原告康海全出资170万元,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借款时被告黎辉没有书写借条;2、当时,原告提出合伙经营城关区酒泉路缪斯酒吧,被告黎辉表示同意。2015年初,被告黎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分两笔向黎辉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原告按照黎辉的要求给缪斯苏格公司位于成都的总部汇款50万元,剩余50万元原告转给黎辉的银行卡上。黎辉当时没有书写借条,故黎辉现认可借原告款项100万元;3、黎辉借款在前,书写借条在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书写借条时,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以及黎辉和原告赌博时,原告给黎辉的80万元筹码共计200万元,黎辉按照原告的要求给原告书写借款200万元的借条,故原告把借给黎辉的80万元筹码也作为借款让黎辉归还不符合法律规定;4、二被告六次给原告付款1583000元,扣除100万元的本金和20万元的利息,现二被告给原告多还383000元;5、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流水单看,没有收款人的户名和账号,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黎辉账户支付200万元的事实。6、二被告给原告多付的383000元,二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综上,原告仅以黎辉在2016年1月1日给其书写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既无事实根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黎辉只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承担七个月的利息20万元。而且两位被告不仅将本息120万元偿还完毕,而且多付了383000元。原告康海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黎辉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黎辉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此借条,对该200万元借款再次确认。2、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部分转账凭证6份,证明从2015年4月份以来,原、被告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事实,其中五份转账凭证证明部分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系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其余借款是现金支付的。3、原告与被告黎辉于2016年2月20日双方之间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借贷往来,双方并于2016年1月1日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债务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黎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该200万元系原告免除被告部分借款债务后形成的。同时,该段录音中也表明双方之间大部分的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4、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黎辉与被告汤馨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本案原告诉请的债务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辉、被告汤馨郁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兰州苏格缪斯酒吧出资人管理协议,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康海全系兰州苏格缪斯酒吧出资人,其出资额170万元,占该酒吧10%股权。证据2、黎辉工商银行兰州汇通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请单一份。证明黎辉用该借记卡(卡号)在2015年12月31日,给康海全的银行卡(卡号6212262707*****0941)支取借款96万元。证据3、黎辉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证明黎辉用卡号在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1日,给康海全的银行卡(卡号6212262707*****0941)两次通过ATM转款各3万元,计6万元偿还借款。证据4、汤馨郁招商银行兰州金昌南路支行历史明细清单二份。第一份请单,证明汤馨郁在2015年10月9日给康海全指定的边雄伟帐户汇款50万元,偿还借款。第二份清单,证明汤馨郁用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在2016年3月22日分两次,给康海全的银行卡(卡号)转帐计63000元。以上黎辉、汤馨郁共计给康海全还款158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200万元包括100万元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80万元的赌资。对证据2无异议,这100万元是借款。对证据3,这是未经黎辉许可,私自所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对管理协议、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享有兰州苏格繆斯酒吧分红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打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因这笔债务是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对账之前发生的,本案我方主张的是对账之后发生的债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收到黎辉的付款6万元,该笔付款发生在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双方对账之后,原告认可。对证据4中2015年10月9日的50万元,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这50万元发生在对账之前,且收款人是边雄伟。2016年3月22日的63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对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对双方来往账目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汤馨郁在2015年10月9日给康海全指定的边雄伟帐户汇款50万元的证据,因为该款项系原、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双方对来往账目进行确认之前的款项,与本案诉争无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月3日通过转帐、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同年6月,原告又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同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黎辉还款,被告黎辉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康海全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人黎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还款123000元,现被告黎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7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黎辉与被告汤馨郁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黎辉、汤馨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辉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应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效力。被告黎辉从2015年4月开始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黎辉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黎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黎辉给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被告黎辉、汤馨郁辩称,借条200万元中含利息20万元和赌资80万元的理由,因被告黎辉、汤馨郁未提供证据证据该事实,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23000元,该12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200万元中冲减,冲减后被告黎辉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7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黎辉、被告汤馨郁系夫妻关系,所涉借款也是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黎辉、汤馨郁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黎辉、汤馨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辉、被告汤馨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康海全借款本金1877000元及承担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280元,原告负担1587元,被告黎辉、汤馨郁负担216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黎辉、汤馨郁负担。上述被告黎辉、汤馨郁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6693元,由被告黎辉、被告汤馨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琴琴????????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