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伯勋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王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勋,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王家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202号原告:刘伯勋,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王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王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郭建忠,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刘伯勋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王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王家河村村民委员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恢复承包土地水电设施,赔偿经济损失57400元(每亩2500元×5.74亩×4年)。事实和理由:2013年由于盈升钢材市场扩建项目承包我村集体耕地,我不愿意承包给对方,村委会为了压制我,拆走集体供电及浇灌设施,致使庄稼几乎没有收成,果树大部分死亡,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7400元,经多次和村委会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王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2017年1月12日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王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情况及照片。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伯勋承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王家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5.74亩尚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分别坐落于领子中学南1.2亩,三队秋道边2.46亩,二队场北0.98亩,菜园0.5亩,稻田地0.6亩。原告以被告2013年拆走集体供电及浇灌设施,造成经��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恢复承包土地水电设施,赔偿经济损失5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拆走集体供电及浇灌设施,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恢复承包土地水电设施,赔偿经济损失574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伯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刘伯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斌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王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