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宗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551号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宗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诉李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敏,被告李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576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借支公资8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一、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是错误的。原告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实际于2015年4月后就已经停工停产,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就已经实际解除。被告也没有在公司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于2015年4月解除,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共计57600元是错误的。根据公司与业务经理签订的销售协议书,明确约定销售的车辆保底销售额必须大于或等于220万元才能有保底工资,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为随州市最低生活费1225元/月,而被告2014年和2015年4月前的销售量均未达到这个金额,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核算账目明细账》,显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李宗明从原告公司借支工资达103000元,以上结算得出被告李宗明2014年及2015年工资总合为19600元,但其总借支达103000元,其尚欠公司83400元,原告根据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故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裁决错误,请法院依法改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依法改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借支工资83400元。被告李宗明辩称,原告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2014年、2015年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明因与原告大力公司劳动争议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6)28-2号仲裁裁决书:一、李宗明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宗明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共计57600元。上述两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宗明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大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2015年4月公司已经停产,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但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信息反映等证据,双方在2015年4月后仍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被告李宗明的工资问题。大力公司诉称与被告签订的是销售协议书,需达到销售额才有保底工资122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工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大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李宗明辩称其工资在试用后加上销售提成最低是每月2400元,因原告大力公司不能举证,本院对李宗明所述工资为2400元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李宗明要求原告大力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大力公司另主张被告李宗明应当返还支借支103000元,因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本案不宜处理,应另案诉讼。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随劳人仲案字(2016)28-2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明与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宗明2014年至2015年工资,合计57600元(2400元/月×24个月);三、驳回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