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刘庆华、冯卫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刘庆华,冯卫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0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号。负责人:陆国兵,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某,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华,农民。被告:冯卫梅,农民。系被告刘庆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洪湖支行”)与被告刘庆华、冯卫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华、冯卫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洪湖支行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庆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申请单笔贷款人民币23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止,年利率8.245%,逾期利率12.3675%,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刘庆华的账户发放了全部贷款。同时,被告刘庆华、冯卫梅以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水域滩涂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后,被告刘庆华并未依约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刘庆华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贷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庆华、冯卫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上列二被告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庆华、冯卫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庆华因家庭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8.245%,逾期利率为12.3675%,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庆华发放了贷款23万元,贷款发放单上注明了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但未注明计算复利。同时,被告刘庆华、冯卫梅以其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6.3公顷水域滩涂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刘庆华支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本金和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贷款利息至今未予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庆华、冯卫梅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庆华的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庆华的水域滩涂养殖他项权证、水域滩涂养殖证复印件、鱼池承包合同、洪湖市龙口镇三红村村民委员会承诺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刘庆华贷款利息支付情况表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庆华在原告处贷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庆华、冯卫梅以夫妻共同经营的水域滩涂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冯卫梅对被告刘庆华履行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庆华、冯卫梅偿还贷款23万元及至还清贷款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在贷款发放单上未注明计算复利,��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华、冯卫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贷款23万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8.245%和逾期利率12.3675%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如被告刘庆华、冯卫梅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有权处分被告刘庆华、冯卫梅的抵押物,并可从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刘庆华、冯卫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武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