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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6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合肥康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康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6199号原告:合肥康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开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骏,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康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艳、王亦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康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5898.75元;2、被告退还违法扣取费用180600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体育用品等货物,被告在其所属超市、大卖场进行零售并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陆续停止了进货,2015年6月实际终止了合作关系。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898.75元未付、2010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违法扣取180600元费用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有165898.75元货款未结算给原告,但该货款中应扣除被告退货36093元、原告应付各类费用计71017.24元;2、原告主张的费用合计金额1806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23张合计金额为48300元费用发票的证据,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48300元,这是2013年至2015年原、被告交易期间,被告依据双方的协议收取的,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服务及相应的服务费用发票,原告在诉讼前从没提出过异议,故不同意返还;3、原、被告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条款,故不同意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请求。原告补充,对被告所述165898.75元供货中存在56917.24元费用没有异议,其余费用及退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建立交易关系,并签订了《采购、供货框架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定义、适用范围、报价订单销售采购协议、供应商详情、供应、所有权权属的转移、保证、补救、价格和付款、增值税销售税缴纳、转让、数据处理、保证、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出具最后一张供货增值税发票,双方结束交易关系。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277044.11元并出具了48张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145.3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56917.24元。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交易期间,被告依据双方服务协议收取原告服务费用23笔合计金额为48300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就货款、费用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48张、2013年至2015年被告的费用发票23张,被告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服务协议22份,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签订了采购、供货框架合同,建立了交易关系,2016年双方终止了交易关系。2010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每年还签订了多份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类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这些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原告主张未结货款问题,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77044.11元,被告支付货款111145.3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56917.24元。双方的争议是退货、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不认可的退货及部分费用,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也不再主张了。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981.51元。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3年至2015年期间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交易形成了持续、稳定的以供货、销售和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渠道和服务存在一定的商业价值,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每年签订服务协议,这些均是原、被告经平等友好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按约服务后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费用发票。而原告在收到被告费用发票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签订服务协议时也没有对上一年度的服务提出过异议,现原告要求返还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服务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问题,虽然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但双方合同约定账期为60天,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康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981.51元;二、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康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8981.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对原告合肥康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1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43元,被告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