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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仁林、李桂英等与聊秀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林,李桂英,聊秀义,张传锋,聊洪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64号原告:郭仁林,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原告:李桂英,女,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秀义,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现暂时在天津津西监狱服刑。被告:张传锋,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洪秀,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郭仁林、李桂英与被告聊秀义、张传锋、聊洪秀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被告聊秀义、被告张传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被告聊洪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仁林、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500元及立案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聊秀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张传锋、聊洪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聊秀义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打入我的帐户内,现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张传锋辩称,聊秀义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用款,也没有见到现金。被告聊洪秀辩称,聊秀义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用款,也没有见到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聊秀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由被告张传锋、聊洪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聊秀义账户内。至今,被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资金周转需要用款时向其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锋、聊洪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秀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仁林、李桂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5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及本息实际结清前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即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传锋、聊洪秀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保全费1518元,由被告聊秀义、张传锋、聊洪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明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