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王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王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6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九铃东路3027号。负责人:张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拥杰,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王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拥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拥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946.1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19195.6元,以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6.79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王拥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946.1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19195.6元,以后的罚息以12094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9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7187.3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79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拥杰在原告处开立了借记卡62×××01,同时开通自助设备转帐、POS转帐消费、自助设备取现功能。此后被告王拥杰用该借记卡在原告处办理了“逸贷”消费信贷业务。“逸贷”业务协议主要内容有:1、“逸贷”是指被告王拥杰持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2、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协议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被告王拥杰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于还款日17:00前还款。4、被告王拥杰资信状况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拥杰在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港堰数码商行消费人民币199000元并向原告申请“逸贷”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拥杰发放了贷款1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但被告王拥杰从2015年1月6日开始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寄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拥杰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拥杰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王拥杰于2012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开立了借记卡62×××01,同时开通自助设备转帐、POS转帐消费、自助设备取现功能的事实。3、逸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拥杰向原告申请逸贷消费贷款,双方约定“逸贷”是指被告王拥杰持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协议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王拥杰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于还款日17:00前还款;被告王拥杰资信状况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事实。4、借据发放明细、自助消费交易详细信息、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账户明细各一份,共16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99000元,的事实。5、自营历史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2017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从2015年1月6日起未按约还款,构成已违约,截止2017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946.1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195.6元的事实。6、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面单、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王拥杰寄送催收函,要求被告归还逾期贷款的事实。7、逸贷业务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逸贷的产品说明及逸贷签订协议,完成消费后可通过短信办理逸贷贷款的事实。被告王拥杰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拥杰、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拥杰向原告申请开立了借记卡62×××01。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拥杰在消费了199000元后向原告申请“逸贷”贷款。“逸贷”贷款约定,逸贷是指甲方(即被告)持乙方(即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20万元,单笔不低于1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单词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认,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协议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于还款日17:00前还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本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7925%。从2015年1月6日起被告王拥杰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拥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946.1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195.6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拥杰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王拥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王拥杰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120946.19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拥杰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拥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120946.1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195.6元,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6.79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187.36元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6.79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2元,由被告王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宁人民陪审员 成隽韬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