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杨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杨小波,李宝东,晏立民,肖长民,保德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汉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主要负责人:王抗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立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长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河滨路。法定代表人:崔秉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光明路15号。主要负责人:陈希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波、李宝东、晏立民、肖长民、保德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贸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5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被上诉人杨小波,被上诉人太平洋汉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宝东、晏立民、肖长民、胜达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忻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宝东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小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太平洋汉沽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但太平洋汉沽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宝东、晏立民、肖长民、胜达贸易公司未作答辩。杨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沽支公司、人保忻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杨小波医疗费159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胜达贸易公司、李宝东、晏立民、肖长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23时13分,李宝东驾驶冀B×××××号福田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滨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街交口处踩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中石化加油站内的过程中,其车前部右侧与停放在此的杨小波驾驶的冀B×××××号丰田牌白色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杨小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宝东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10月5日投案。事故发生后,杨小波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急救,2016年10月5日转至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杨小波伤情主要为左眼挫伤���虹膜根部离断、晶状体不全脱位、睫状体渗漏等,住院治疗27天。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宝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小波无事故责任。晏立民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肖长民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李宝东系肖长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冀B×××××号车辆在太平洋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忻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认定。对于杨小波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杨小波主张15946.33元,有杨小波提交的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经��实,医疗费确认1594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杨小波住院27天,参照天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2700元。3、交通费。结合杨小波住院时间、往返距离、复查次数等因素,酌定500元。杨小波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146.33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李宝东责任为100%。李宝东事故发生时为肖长民从事雇佣活动,由肖长民承担杨小波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肖长民实际所有的冀B×××××号车在太平洋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忻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杨小波的上述经济损失,由太平洋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小波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小波交通费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杨小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6.33元,应当由人保忻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保忻州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逃逸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延期举证用以补充提交保险合同及商业条款,但截至第二次开庭审理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人保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胜达贸易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其行为没有过错,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波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波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46.33元。四、驳回原告杨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小波担负600元,被告肖长民担负2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忻州分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还提供了一份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商业险的���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胜达贸易公司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且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小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投保单上所签的时间认为是假的。被上诉人太平洋汉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宝东驾驶重型货车与停放的由杨小波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小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决由李宝东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杨小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人保忻州分公司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驾驶人李宝东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声明部分为制式文本,字迹模糊,未能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和效果,且投保人胜达贸易公司对此也未能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忻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玉明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施小雪书 记 员 史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