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巧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巧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533号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4518375D。法定代表人:朱兆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连,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筠,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周巧敏,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巧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巧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等共18434元及违约金9312.1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由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售的佛山奥园灏景峰M座1101单元。根据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同意确认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和上月公共分摊费用。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按照相关约定办理房屋的收楼手续,同时按照《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缴交物业服务费(被告的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收取,被告房屋面积为207.92平方米,即被告须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约332.7元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但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暂计共27746.1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出书面函件催促被告缴费,但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均置之不理,严重阻碍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侵犯原告与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五点的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为9312.1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经审查,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约向被告收取相应物业服务费。被告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甚至连公共使用的公摊电费也没有交纳,已构成违约。经统计,被告欠缴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约定是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收,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收楼(包括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灏景峰M座1101单元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灏景峰C318号小车位、C319号小车位),原告一直以来每月实际按412.7元收取,双方对此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此确定,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的物业服务费共为16508元(412.7元×40个月)。对于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协议是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原告请求按每日1‰计算,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违约金共为9312.1元,没有超出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续计。对于公摊的电费,是维持小区的运作及照明等所需,应有实际发生,被告需予以分担,原告主张数额为1926元,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巧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50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9312.1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16508元为基数按每日1‰继续计算)、公摊电费1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6元,减半收取计246.83元(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巧敏负担(该费用由被告周巧敏直接迳付给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黎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