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庆超与林顺梅、江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超,林顺梅,江春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69号原告:黄庆超,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江海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江海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顺梅,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江春旺,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襄阳市。原告黄庆超与被告林顺梅、江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梅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顺梅、江春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顺梅、江春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黄庆超明确自己的利息请求为:以4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林顺梅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林顺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农历12月23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顺梅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江春旺与被告林顺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诉至本院。被告林顺梅、江春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顺梅系朋友关系。被告林顺梅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襄阳樊城区紫贞小区附近的房屋中介处与被告林顺梅见面后,将面额均为100元的四扎共计4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林顺梅。被告林顺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庆超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备2013年农历12月23日还清”。该借条上载明的2013年农历12月23日为公历2014年1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顺梅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顺梅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顺梅偿还借款4万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林顺梅、江春旺系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春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顺梅、江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庆超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庆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林顺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栋审 判 员 刘 桢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