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孙全宏、呼和浩特市中威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孙全宏,呼和浩特市中威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旭,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中威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晓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全宏,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中威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威旅游公司)身体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被上诉人孙全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旭,原审被告中威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中威旅游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发生摔伤事故的现场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到中威旅游公司已经在其经营场所中提出了注意滑倒的用词,做到了必要的提醒告知,孙全宏本身也是成年人有一定的认知所以应当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其次,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到孙全宏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如何摔倒的,只有其自己表述是滑倒的,也就是说还可能有其他原因导致其摔倒如他人碰撞、其自身原因摔倒等,另外从其医院的病历可看出其本身就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孙全宏在明知自身就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仍然前往其本身就有错,因此应当减轻赔偿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现有查明事实看,孙全宏的摔伤是在室内封闭场所内自己摔倒造成的,至于是否是因地滑造成没有任何证据能佐证,而一审中威旅游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所以在此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是错误的,因此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其次,一审赔偿标准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是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孙全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威旅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威旅游公司负担。中威旅游公司在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处购买保险,因此赔偿责任应当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中威旅游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威旅游公司在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处投保的保险,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判决数额应由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承担。孙全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威旅游公司、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赔偿孙全宏误工费836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共计17123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9日11时左右,孙全宏通过购买门票的方式与家人在中威旅游公司经营的中威水上乐园里游玩时,由于地面湿滑且未充分铺设防滑垫导致孙全宏滑倒摔伤,事发后中威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孙全宏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月28日孙全宏出院,共计住院10天。孙全宏住院期间,中威旅游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3000元。孙全宏出院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全宏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时间为:误工期90日-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60-90日;取出内置固定物手术费用约为10000-1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威旅游公司于向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免赔率10%,累计责任限额为50000元。孙全宏发生摔伤事故时,中威旅游公司向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全宏作为消费者,通过购买门票的方式到中威旅游公司经营的中威水上乐园消费,中威旅游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娱乐场所,在本案庭审中,中威旅游公司亦未能出示经营的水上娱乐服务的行政许可证明的相关证据,通过孙全宏向法庭提交的事发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中威旅游公司并未在其经营的中威水上乐园采取足够避免消费者发生意外的安全保障措施,系导致孙全宏发生事故伤害的直接原因,中威旅游公司应当对孙全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公众责任保险单》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孙全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中威旅游公司负担。综合孙全宏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关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等确定孙全宏的误工费为8360元(按孙全宏主张110元/天×76天=8360元);护理费5104.35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60天,该院取中计算为45天,113.43元/天×45天=5104.35元);营养费7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90天,该院取中计算为75天,100元/天×75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病历证明孙全宏住院10天,100元/天×75天=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根据鉴定意见孙全宏伤残九级,30594元/年×20年×0.2=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0.2=6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结合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取中计算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全宏误工费为8360元、护理费5104.35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65640.35元;二、驳回孙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孙全宏负担172元,由呼和浩特市中威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呼和浩特市中威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保单详细信息”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与中威旅游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0%。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仅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孙全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条款能证明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全宏的损失,该赔偿数额未超过条款规定的赔偿数额;免赔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威旅游公司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条款在中威旅游公司投保时没有出示过。关于保险单免责事由,中威旅游并不知情,应该按照投保的保险单为依据,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判令中威旅游对孙全宏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孙全宏通过购买门票的方式到中威旅游公司经营的中威水上乐园消费。孙全宏作为成年人,明知地面湿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滑倒摔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另孙全宏自身存在疾病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威旅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中威旅游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娱乐场所。中威旅游因未充分铺设防滑垫导致孙全宏滑倒摔伤,此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对孙全宏的损害应承担8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孙全宏的损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是参照”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认定,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孙全宏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误工费为8360元、护理费5104.35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65640.35元。综上所述,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孙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全宏误工费为8360元、护理费5104.35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65640.35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全宏误工费为8360元、护理费5104.35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65640.35元的80%即13251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被上诉人孙全宏负担1202元,由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中威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