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唐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旭,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住仁怀市。2017年6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唐旭酒后持证驾驶贵C×××××号轿车,从仁怀市中枢镇往喜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仁怀市桥坪线1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贵C×××××号轿车相接触,导致CTU653号轿车向后滑行,与该车后方的由被害人代某驾驶的渝D×××××号轿车相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唐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唐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诉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旭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唐旭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发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