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广海与蔡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海,蔡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936号原告:赵广海,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雄,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赵广海诉被告蔡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我为被告承包的工地送建筑用建材腻子粉,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我货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信阳工地材料款贰万元整,¥20000元,蔡雄,2015.6.1号,”。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欠款。被告蔡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赵广海与被告蔡雄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赵广海为被告蔡雄承包的工地送建筑用建材腻子粉,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蔡雄尚欠原告赵广海货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信阳工地材料款贰万元整,¥20000元,蔡雄,2015.6.1号,”。后经原告赵广海多次催要,被告蔡雄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赵广海与被告蔡雄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赵广海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蔡雄却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蔡雄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蔡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雄向原告赵广海支付欠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蔡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