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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浩与德宏南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浩,德宏南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浩,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银,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宏南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宏州瑞丽市。法定代表人:赵玮。上诉人金浩与被上诉人德宏南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7)云3102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浩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因双方所签订《就业协议》的签订地及原告注册地为瑞丽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在被上诉人明确的范围内审查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其超出职责范围主动帮助被上诉人提出以“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受理本案显失公平。首先,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基于“原告注册地”原则由被上诉人注册地法院管辖。其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材料证明《就业协议》是在瑞丽市签订,该协议实际是由南亚航空公司签字盖章后邮件发送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在广东省珠海市签订后回寄给南亚航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就业协议》签订地应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并非瑞丽市。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原告注册地及就业协议签订地”管辖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管辖”原则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以“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金浩到德宏南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工作”确定《就业协议》的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是错误的。1、“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是指双方正式劳动合同签订,建立起劳动关系后才可能发生的实际行为,该行为所指向的履行地点指的仅可能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而非《就业协议》的履行地。在《就业协议》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在瑞丽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地点确定为瑞丽市纯属主观推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业协议》实质是一份意向书,是双方就即将可能建立的劳动关系先行作出的初步磋商。因协议签订时及后续一段时间被上诉人处于筹建阶段(协议落款盖章为“德宏南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筹建专用章”),其根本不具备上诉人就业的条件,因此《就业协议》的履行地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2、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所确定义务的地点,《就业协议》约定的是双方在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前各方应尽的义务,其中包括了“《就业协议》第一条、第六条”等由金浩履行的义务(即金浩住所地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金浩住所地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案件应当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3、上诉人尚未提供证据,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一定法院主观臆测“未实际提供劳动”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未审先判的嫌疑,有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超出职权范围,且以实际并非《就业协议》履行地的地点作为涉案纠纷履行地对案件进行管辖,既违背了客观事实,更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7)云3102民初18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德宏南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协议,由金浩偿还预付的安家费、工资,并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德宏南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公司所在地的瑞丽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故瑞丽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金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真荣审判员  杨 萍审判员  蔡瑶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锴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