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季而云与王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而云,王明,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834号原告:季而云,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明,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海燕,女,汉族,1984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季而云诉被告王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李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而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149334元,合计9193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相识,被告因在合肥装修一个大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6年4月20日、6月30日从原告处合计借款7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并商定于2017年1月20日还清本息,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季而云与被告王明、李海燕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在合同经营一宾馆,应因装修需资金周转。2016年4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67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转账49万元至被告李海燕账户,并另行支付现金18万,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季而云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归还时间2017年1月20日,利息贰分,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后2016年6月底,两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考虑到双方为朋友关系,原告再次于2016年6月30日取款10万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季而云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分,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但截至借款到期日,两被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两次借款实际出借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邮储银行汇款收据一份、取款凭单一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对于两被告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合计77万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起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明、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而云借款本金77万元和利息(其中67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10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3元,由被告王明、李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俊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