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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金梅与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梅,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429号原告:李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治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金梅与被告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李金梅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金梅撤诉。案件受理费4865.69元,减半收取计2432.85元,由原告李金梅负担,由本院退回原告2432.84元。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人民陪审员  诺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