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7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文,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衡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志文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社区圆通速递公司其住的715号宿舍内,提供场所供胡某、刘某1(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志文再次在上述地点提供场所供胡某、刘某1、尹某(已被行政处罚)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陈志文在上述地点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胡某、尹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行政处罚材料,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