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卿河与兰溪市程远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卿河,兰溪市程远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740号原告方卿河,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姚燕军,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程远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188号-1。法定代表人钱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喜勤,女,住兰溪市,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旭东,男,住兰溪市,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方卿河与被告兰溪市程远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二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600元/年*21年*2倍=235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年*21年=117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方卿河于1995年6月进入兰溪市建筑材料试验所工作,2007年在原兰溪市建筑材料试验所的基础上成立兰溪市程远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原告身份、工作岗位未改变,在被告处从事建筑材料的检测工作,固定工资每月56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认真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另原告认为其在兰溪市建材试验所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兰溪市程远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就上述事宜原告已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我公司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原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仅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有四十多次不在岗位未曾请假,属上班期间脱岗。2015年9、10、11月份考勤打卡记录上,原告有18次上下班未打卡,无故旷工11天。2015年11月起原告被免去总工及业务组长并作待岗处理后,原告无任何职务事项,公司也无其他事项安排原告外出,原告应在办公室,但原告仍我行我素继续违反劳动纪律,查岗时屡屡不在岗。我公司章程规定违反劳动纪律年八次作除名处理。对于被告提出证据所现指纹打卡打不进一事,原因有很多,有可能是不用原录入指纹、可能是指纹破损等,再说指纹不能录入可向公司报告予以更换,原告不作报告还拍下照片,可见其居心不良。(二)原告同时与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多次向公司提出将其社保关系转到龙厦公司。上述几家公司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利用自己在我公司的总工职务以及权力谋取经济利益(六建每年付1.4万,龙厦每年付5万元,中一每月4000元)。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名誉和利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二条第六点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点,原告的违纪事实清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三)原告为外公司拉业务,泄露本公司机密,严重损害本公司的商业利益。原告的向外服务对象主要为浙XX正和金华三和二家检测公司,利用上班时间为该二家公司拉业务,多次被本公司员工碰到,证人有吴旭东、吴某、方某等。三和老总曾亲口与我公司副总曹喜勤说你们公司方工从2013年就开始把业务拿我公司来做,你也可拿过来啊,业务费不会少你的。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点,原告的违纪事实清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四)我公司把原告的除名公告放在3月15日,原因为:2015年11月9日通知原告办理辞职手续(钱林军短信通知),原告不予理睬,后经建设局几次调解,最后一次2016年1月6日由二位副局长主持,原告提出四个条件:转让他的股份、归还他的上岗证书、按比例分红给他、发放2015年年终奖。如果公司全部做到,他就辞职。会后我公司逐个兑现,可原告在钱、证到手好没有按约定来办理辞职,随后恰逢春节,事情被搁下来。节后原告未来上班,多次打电话也不接,最后公司于3月15日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以免原告在外以公司名义做一些不该做的事情。这完全是从公司大局考虑,不存在个人恩怨。(五)原告提出其2007年5月以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本公司的工作年限,本公司认为不合事实。本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5月,不属于公司机构的变更。原告2007年5月之前的工作年限与我公司无关。(六)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好了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转移等一切手续。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出如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相关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上页面下载打印件一页,以证明被告的主体状况;(3)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以证明争议业经仲裁程序裁决、起诉在期限内;(4)免职通知一页,以证明原告被免去总工职务的事实;(5)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原告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2页,以证明①原告的工作年限是延续的②被告法定代表人因被迫退出事业编而对原告打击报复;(6)手机短信一则,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要求原告辞职不然对原告采取措施;(7)照片二张,以证明单位考勤机无法进行考勤;(8)除名公告一页,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若干页,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数额;(10)个人社会保险参保信息2页,以证明原告的参保年限;(11)荣誉证书九张,以证明原告的一贯表现。针对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而补充提出;(12)学员入学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13日至18日原告参加九三学社中青年骨干培训班,不能以旷工论;(13)浙江中一商品砼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能以该公司的证明为准,原告从该公司领取工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中一些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被告提出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1)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最近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2)任命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被任命为公司总工程师;(3)员工个人档案封面及员工技术信息登记表各一页,以证明原告的员工档案建档时间为2007年6月;(4)一级注册建造师网上查询资料一页,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同时受聘于其他企业;(5)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费用发放表15页,以证明该公司逐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该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6)兰溪市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一页,以证明原告受聘于该企业具有事实劳动关系;(7)程远公司(2015)005号文件一页,证明公司于2015年11月对原告作出决定免去总工及业务组长职务作待岗处理;(8)会议/培训记录一页,以证明公司的有关制度经过组织学习原告也曾参加;(9)通知一页,以证明公司进行上班中途查岗之事在实施之前通知过员工;(10)对原告作除名处理的文件一页,用以证明2016年3月15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11)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页、公司规章制度十三页,用以证明公司有经过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的规章制度;(12)查岗签到表21页,以证明原告的脱岗情况;(13)考勤记录表8页,以证明原告2015年9、10、11月的旷工、上下班未打卡情况;(14)工资表4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15)股份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公司股权已经转让;(16)2015年年终奖发放表一页,以证明公司已经发放给原告2015年的年终奖金;(17)2015年股息发放表一份,以证明公司已将2015年股息发放给原告;(18)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回其上岗证书。另被告还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外出为其他单位拉业务等。证人答问的大意为:公司有规章制度,没有张贴过但组织学习过;听自己公司的人说起过原告为其他企业拉业务;原告待岗期间证人有一次去电厂,在门口看见原告的车并远远地看见原告走进去;看到过查岗通知书。原告对上述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另有劳动关系,与第六建筑公司是挂证的关系,是业内普遍现象,公司其他人也有挂证,与中一公司是利用周末时间的技术指导关系;对(7)(9)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看到过;对(8)(10)(11)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对(12)(13)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规定在待岗期间必须待在办公室,还认为查岗记录是单方记录,与考勤记录矛盾;对(14)质证认为应以银行明细为准;对(15)(16)、(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股权转让当时没有收到全部的钱款。对于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看见原告的车有可能是把车借给别人,还认为证人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针对上述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1)与要证事实关联太过薄弱,(13)系单纯的评价性证词,该二份证据不予采纳,其余可予采纳。被告方证据(15)——(18)与本案要证事实没有必然关联,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要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程远公司设立于2007年5月,系由原兰溪市建筑材料试验所为基础改制而成(股东为试验所部分职工并另有兰溪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会为法人股东)。同年下半年,程远公司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包括考勤、请销假、财产管理、经费开支审批、岗位责任制几个大方面,其中考勤制度方面规定“单位实行签到制”、“公司部门负责人外出应向办公室和总经理请假”、“上下班时间不准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擅自离岗不知去向经查实,属违反劳动纪律一次,扣100元;违反劳动纪律三次,作待岗处理,待岗期间发放待岗工资,其余一切福利待遇停发;违反劳动纪律年累计五次予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年累计八次作除名处理。旷工每日扣除当月效益工资300元,年终奖下浮20%;旷工年累计三天作除名处理”。原告方卿河自1995年起进入兰溪市建筑材料试验所工作,该所改制为程远公司后原告成为新公司的员工继续其原种类的工作,延续至2010年时原告方卿河被任命为公司总工程师。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过程中,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从事检测岗位工作。该期间的工资分二部分计算并以分别打卡发放,其中一部分为绩效工资。公司考勤方式为指纹机考勤,工作日上下午的上下班均需录入指纹(即每日四次)。2015年8月31日,程远公司作出通知,内容为“为了严肃劳动纪律,整顿工作作风,公司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进行上班期间中途查岗,请各位员工积极配合,在查岗记录表上做好签名工作”。2015年9月至11月,原告的考勤记录呈现非正常状况。2015年11月7日,程远公司作出决定,免去原告的公司总工程师职务及业务组长职务,并予待岗处理。免职待岗之事由公司副总经理吴旭东与原告谈话,同时调整了原告的办公室(多人办公室)。2015年11月9日,程远公司总经理钱林军发给原告一则手机短信,内容为“方工同志,我等你你未回来,你如果没有其他方法,请在明天上午九点半之前把辞职报告交给我,如果要我难办我只有下一个开除文件招告大家,我们俩都不好看,叫我怎说理由,业务费别提行吗,谢谢!”。原告置之不理。此后程远公司实施人工不定时查岗当中,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原告被查到脱岗42次。2016年3月15日,程远公司决定对原告作除名处理。同日在公司告示栏张贴《关于给予方卿河除名的公告》,公告的主旨为:程远公司员工方卿河,因上班期间私自外出,经常脱岗,连续旷工一周以上,经多次批评教育无效,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规定,依国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管理条例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方卿河给予除名处理。公告内容另有一些评述、教育其他员工之类的语句,其中有一节“然而,方卿河自我意识突出不顾及公司利益,竟然表现出缺乏合同意识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另查明,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7月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款项名义为工资,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每月4000元的受领名义则为原告的岳母。该公司为程远公司的经常性客户。2014年度原告将自己的建造师证挂在兰溪市第六建筑公司名下,并因此于2015年2月从该司受领14000元。还查明,原告方卿河曾于2016年1月13日向兰溪市信访局反映程远公司总经理的有关问题,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作出三点答复意见,其中第一点就钱林军挂编兰溪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吃空饷问题的历史成因作了详细叙述并告知目前已办理完毕出编手续,第二、三点事关私吞对外业务合作费、未经全体股东签字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问题,简要答复建议原告向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报案和咨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对照现行法律规定实质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信访答复意见书的事实看,不排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报复因素,但不能因此即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被除名处理之前经历了被免职待岗、劝辞的环节,该二个环节在信访之前,难以与报复挂钩。免职待岗的决定和通知中未述明事由,根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免职待岗的原因是原告为同行其他企业拉业务,此原因事实是否存在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其存在与否。待岗之前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9月13日至18日、10月9日至13日未上班,其中9月13日至18日应否归属旷工事关九三学社会议又因是否请假不明,难以定论;10月9日至13日原告未作解释分辨更无证据对抗,可以认定为旷工。原告以没有被扣每日三百元反驳被告的旷工主张,本院认为不能由此推定不是旷工,这当中存在一个制度执行严格与否的问题。该二个月中另外一些工作日根据打印记录原告也确有上下班不打卡的情况。就这二个月的考勤情况对照被告的规章制度而言,已然达到除名的条件。当然,被告的规章制度有些严苛,但没有法律依据使其归于无效。被告没有直接采取除名而先采取劝辞,当时或许未想到多年前的规章制度,也或许想留有情面或者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不论如何,劝辞不代表劳动者不具备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劝辞得不到原告回应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执行待岗措施,此待岗非同企业生产任务缺乏的待岗,而是一种惩戒措施。这一待岗方式没有现行法律上的规定也没有早先职工奖惩条例上的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将之作为规章制度中的惩戒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它可以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维持二者之间起到缓冲的作用。这种惩戒性质的待岗,如果没有用人单位明示劳动者在家待岗,劳动者于劳动时间内应在单位待侯,并仍应遵守上下班签到、外出请假等制度。原告被处待岗之后,继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仍有上下班不签到情况并经常脱岗,被告进而作出除名处理,本院认为系属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除名,不能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自己认真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无以反证推翻;诉称自己尽职尽责,而对于原告的答辩主张的事实和观点又不能一一加以反驳,可以说其诉称事由是一种纯粹的自我评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卿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旭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