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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钱学芬与何应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芬,何应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88号原告:钱学芬,又名钱小芬,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小学文化,住陆良县,被告:何应全,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住陆良县,原告钱学芬与被告何应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应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利息3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原告现只按2分计算,利息应到396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应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当天,被告何应全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有洪武村何应全急需用钱向钱小芬借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注每月利息275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3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这已超过了月利率2%(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6日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以支持。被告何应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应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学芬借款55000元、利息39600元,合计9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何应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吉林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