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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传玉、柏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传玉,柏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536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洋,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宏,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宋传玉,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柏华兰,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传玉、柏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洋、吴传宏,被告柏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宋传玉、柏华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5233.34元,罚息3653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664%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共计411771.14元;2、如不偿还,原告有权对被告宋传玉、柏华兰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大街的房屋(房地权证永康镇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宋传玉、柏华兰以购车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永康镇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11.28%,按季结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大街的房屋(房地权证永康镇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清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柏华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宋传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宋传玉、柏华兰以购车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永康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宋传玉、柏华兰向原告下属机构永康镇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28%,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两被告与原告下属机构永康镇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大街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宋传玉、柏华兰借款3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限内利息75233.34元,罚息36537.8元,本息合计411771.14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传玉、柏华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宋传玉、柏华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宋传玉、柏华兰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宋传玉、柏华兰收回全部贷款的本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大街的房屋(房地权证永康镇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宋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传玉、柏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1771.14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本息合计411771.14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64%(年利率11.28%,逾期加收30%罚息)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宋传玉、柏华兰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被告宋传玉、柏华兰所有的位于定远县永康镇新大街的房屋(房地权证永康镇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宋传玉、柏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维常审 判 员  施昌美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