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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606号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代表人:赵兴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男,系原告单位庆阳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永波,男,1975年6月4日生,住辉南县。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李永波于2015年5月7日从原告处以信用方式贷款1笔金额50000.00元,借款为月利率9.095‰,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约定执行固定利率)。经核算借款期间所欠利息5532.7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永波给付所欠贷款500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给付贷款期间所欠利息5532.79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李永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贷款是王某需要用钱找到当时庆阳信用社信贷员俆某,并且王某和俆某共同承诺保证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才答应利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的,并且款项也是王某用的,被告没拿到一分钱,该贷款自发生之日起一直都是由王某给付利息。原告所述的2015年5月7日的贷款是转贷的不是新申请的。被告如因生产经营需要贷款,应在本辖区的辉南信用社贷款,不可能到庆阳信用社贷款,这足以证明是王某利用关系找到庆阳信用社的信贷员俆某违规放贷,因此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就该笔贷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的情况不属实,在起诉之前就是法院发支付令的时候就该笔贷款通知过被告,此前根本没向被告要过。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实际用款人王某需要用钱和原告的信贷员俆某串通,违规利用被告的身份证贷款却不按期偿还,因此该贷款本息应由实际用款人王某负责偿还,原告应向他主张权利。经审理,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李永波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利息说明一份。被告李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李永波庭前提供证明一份,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李永波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关于证明的内容,李永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永波于2015年5月7日与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永波提供1笔贷款,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约定借款为月利率9.095‰,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李永波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李永波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所欠借款期间的利息5532.79元。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李永波支付贷款的义务,李永波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李永波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及原被告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贷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贷款本金及贷款期间的利息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李永波给付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7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9.095‰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李永波给付所欠贷款期间的利息5532.79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7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9.095‰上浮50%计算。三、上述二项内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30元,由被告李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 于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