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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玮与李军、洪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李军,洪延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59号原告:王玮,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洪延红,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玮与被告李军、洪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洪延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洪延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88995.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8995.6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因工地施工需要委托第一被告代为加工钢梁,第一被告向原告介绍了第二被告作为供货商,称可以直接在第二被告处拿货用于加工,于是原告便通过第一被告联系上了第二被告并于当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第二被告的账户转账88995.60元,货款支付后第二被告称已向第一被告交付货物,但第一被告称没有收到任何货物,二被告互相推诿。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军、洪延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洪延红的账户转账88995.60元,用途注明为货款。2014年5月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3年4月16日,王玮向李军汇款20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该笔款的性质为加工款,加工的程序是委托加工方将原材料交给加工方,然后加工方按照委托加工方的要求进行加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没有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是在被告洪延红处购买钢梁原材料,然后再委托被告李军进行加工。原告将材料款打给被告洪延红后,被告洪延红并没有把原材料交给原告或是加工方李军,因此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银行历史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延红已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洪延红后,被告并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或者是加工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洪延红有义务将货款退还给原告并支付从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原告陈述被告李军系加工方,双方均认可没有收到洪延红的货物,因此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但李军作为加工方,没有收到货款,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由被告洪延红返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延红、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玮与被告洪延红的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洪延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玮货款8899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13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延红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陈秀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