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有限公司、咸阳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262号申请执行人咸阳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咸阳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咸阳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申请人咸阳某某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有限公司、咸阳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50546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有财产时再恢复本案执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404执26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王西省审判员 刘保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敏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