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占东与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东,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624号原告:于占东,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张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占东与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09)德城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德中民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德城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德城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本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611号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鲁14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信诚公司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鲁14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402民再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于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于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28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6年,德州华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开发建设德州北苑新邸小区6、7号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信诚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原告承包整体清工。2008年初完工。2008年1月30日工程现场负责人王书生、吕国祥给原告写了结算清单,当时欠款580573元。还有78423元到2008年6月结算。之后被告付款130000元,尚欠5289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因此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诉。信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王书生、吕国祥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当作为证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对王书生、吕国祥出具的结算书不予认可,法律责任应当由出具结算单的王书生、吕国祥自己承担。原告递交被告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王风阁签订的《北苑新邸6#7#楼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2006年10月13日,华腾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涉案工程。2006年11月10日,被告将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包给王风阁。涉案工程于2008年4月10日验收合格。原告递交保证金返还申请、劳务工资保证金返还审批表,以此证明原、被告、王凤阁共同向德州市建委提出申请,从涉案工程保证金中支付人工费给原告,华腾公司、被告均盖章确认后,德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同意将12万元支付给原告。因该证据是原、被告向有关部门备案的材料,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在(2013)德中民终字第719号案件中提交的信诚公司拨付工程款拨付工程审核批领处理单(75页)以及庭审笔录(第3页)作为其证据,用以证明王书生、吕国祥是王凤阁项目部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结算、拨付款工作的人员。因该部分证据是被告提交法院的,原告又作为其证据,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王书生、吕国祥出具的《于占东轴承厂6、7号楼结算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因王书生、吕国祥是王凤阁在涉案工程的负责处理工程结算、拨付款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结算明细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结算明细单详实、有效,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王书生、吕国祥、苏志忠的证言用以证明王书生、吕国祥系王风阁委任的会计、现场经理,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在(2013)德中民终字第719号案件中提交的《信诚公司拨付工程款拨付工程审核批领处理单》、王风阁与王书生共同签字的被告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000元的《证明》、《于占东轴承厂6、7号楼结算明细单》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10日,被告与华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华腾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2006年11月10日,被告与王风阁签订《北苑新邸6#7#楼工程经济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王风阁。王风阁将涉案工程的清工包给原告。王书生是王风阁项目部会计,吕国祥是王风阁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经理。王风阁与王书生签名的华腾公司扣工人保证金120000元的《证明》、《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拨付工程审核批领处理单》证明:王风阁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王书生、吕国祥两人均为王风阁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领取、拨付的经办人员。涉案工程于2008年年初完工。王书生、吕国祥于2008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于占东轴承厂6、7号楼结算明细单》,该明细单记载:6#楼工程款814140.75元,7#楼工程款716982.625元,南沿街门市37340元,零工单9张30197元(其中闫四起13192元),大刘庄欠款11500元,合计1610160.3元,扣除1029587.1元(5%维修费78423.1元、未完成工程款44544元、原告支工程款906620元)。最终结论:不包括维修费,尚欠工程款1610160.3元-1029587.1元=580573.2元,维修费78423.1元于2008年6月结算。涉案工程于2008年4月10日验收合格。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王风阁共同签字盖章出具申请书,向德城区建委、华腾公司申请拨付原告施工队农民工工资。内容为:经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与项目承包人及施工队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将北苑新邸6#、7#楼农民工资保证金壹拾贰万元拨入公司账户,付给于占东施工队。王书生、吕国祥给原告出具《于占东轴承厂6、7号楼结算明细单》后,原告又领取工程款130000元。原告在(2009)德城民初字第959号案件庭审时承认《于占东轴承厂6、7号楼结算明细单》中的大刘庄欠款11500元不属于涉案工程欠款,在最后陈述时将该11500元从其诉讼请求数额528996元中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7496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该案即是××与发包人就工程款问题产生的纠纷,因此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动报酬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凤阁,王凤阁非被告人员,不属于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工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涉案工程的实际××原告已经实际代替被告履行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将劳动力物化到建筑产品中,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符合以上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承认《于占东轴承厂6、7号楼结算明细单》中的大刘庄欠款11500元不属于涉案工程欠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于占东轴承厂6、7号楼结算明细单》中的“南沿街门市”工程属于涉案工程,相应的工程款3734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零工单中闫四起的13192元也不应由原告来主张。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528996元-11500元-37340元-13192元=4669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交付日为2008年4月10日,原告要求自2008年4月10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于占东轴承厂6、7号楼结算明细单》中注明工程维修费78423.1元于2008年6月份结算,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08年7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十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占东人工费466964元及利息(其中388541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算,78423元维修费的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原告负担786元,被告负担8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洪印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