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建锋、潘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杨建锋,潘美智,胡战忠,杨新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865号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文,住广西柳城县。系该行职工。被告:杨建锋,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潘美智,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系被告杨建锋的妻子。被告:胡战忠,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杨新姣,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建锋、潘美智、胡战忠、杨新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家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锋、潘美智、胡战忠、杨新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杨建锋、潘美智归还借款本金14416.63元并支付利息536.0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往后利息照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胡战忠、杨新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建锋因种果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6日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原告的分支机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建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被告潘美智与被告杨建锋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消费),被告潘美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担债务人。同日,被告胡战忠、杨新姣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战忠、杨新姣对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依约向被告杨建锋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建锋、潘美智未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胡战忠、杨新姣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2,共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3,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4,借款合同复印件;5,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6,借款人、债务共担人及担保人身份复印件;7,贷款欠款欠息清单。(以上证据1-5、证据7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杨建锋、潘美智、胡战忠、杨新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杨建锋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原告的分支机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建锋向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贷款20000元用于种果护理,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同时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新的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潘美智与被告杨建锋系夫妻关系,因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消费),被告潘美智自愿与被告杨建锋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同日,被告胡战忠、杨新姣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签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本案主合同项下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于2012年7月16日将贷款20000元汇入被告杨建锋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杨建锋、潘美智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胡战忠、杨新姣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及相应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被告杨建锋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依约向被告杨建锋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锋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多次催收,现尚欠借款本金14416.63元及利息536.0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杨建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借款发生时被告潘美智与被告杨建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故被告潘美智应当承担与被告杨建锋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杨建锋、潘美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416.63元及利息536.04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6月1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战忠、杨新姣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胡战忠、杨新姣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战忠、杨新姣对本案所涉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的分支机构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已经要求被告胡战忠、杨新姣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胡战忠、杨新姣应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胡战忠、杨新姣对本案借款本金14416.63元及利息536.04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6月1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建锋、潘美智、胡战忠、杨新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锋、潘美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14416.63元并支付利息536.04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6月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胡战忠、杨新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战忠、杨新姣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锋、潘美智追偿。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杨建锋、潘美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覃贵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