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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樊安祥与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安祥,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青年职业学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6民初598号原告:樊安祥,女,1932年3月22日,汉族,系太原市理工大学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冬,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太原依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明,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太原市高新区亚日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燕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娟,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第三人: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原告樊安详与被告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第三人:山西青年职业学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冬、郝晓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利、张瑞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青年职业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安祥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向原告交付原地回迁安置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71792.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确定拆迁改造位于太原市青年路51号(原为19号)山西青年职业学院青年路家属区,并公布了《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原山西青干院)家属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拆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安置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三年,安置方式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原地回迁安置,方案同时还公布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发放标准及奖励及优惠等条款,原告系被告拆迁房屋太原市青年路51号院1号楼1单元5号房的所有权人,在接到被告的上述拆迁安置方案和上门动员后,接受并配合被告于山西青年职业学院的拆迁动员要求,于2012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原山西青干院)青年路家属区改造安置协议》(房建协议第NO.0000067)。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按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自行过渡,过渡时间为三年(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9610.4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安置原告住房面积为123.01平方米,原告所选回迁安置房户型为1号楼1单元15层1号,面积为149.21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前10平方米内按6500元/㎡的价格计算,后20㎡按7500元/㎡的价格计算,再超出的面积按市场价13000元/㎡的价格计算,拆迁人逾期未安置拆迁户,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25%,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协议第十条特别约定,本协议的任何改变均应采取书面形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和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从原房屋搬出后自行租房过渡,供被告拆迁改造,并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门钥匙5把和其他复印件等,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过渡费19610.40元和提前搬迁奖励10000元等约定补助费用,并向原告颁发了《住房分配通知书》、收条和《房屋拆迁证》。然而,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后至今已四年零三个月之久,被告既不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改造,也不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今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至今为止,被告未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迟迟不履行的原因是什么,是否还继续履行。原告至今已在外租房等待了四年之久,不但在约定的期限不能回迁,并且未接到被告任何通知,令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受本案第三人委托,对青年路小区和宿舍进行改造,按照第三人的委托,我方依法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且与相关住户签订了改造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既没有办理相关拆迁手续,也不允许我方进行拆迁且不退1000万元保证金,2017年1月双方达成解除协议,解除合作,由我方与拆迁户签订解除协议,原告没有签,其中500万元用于处理拆迁户的事宜,剩余500万元应当退还我公司,但是没有退,合同属于履行不能合同,原因也不在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件)证明:原告樊安祥诉讼主体适格,系本案当事人。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来源于网络下载)证明:被告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据三、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原山西青干院)家属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件)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情况,被告向全体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拆迁期限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内容合法有效,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证据四、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原山西青干院)青年路家属区改造安置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安置原告住房面积为123.01平方米;原告所选回迁安置房户型为:1号楼1单元15层1号,面积为149.21平方米。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应采取书面形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协议约定了过渡费的补偿标准,6个月以上在原标准上增加50%。证据五、太原市房屋拆迁证。(原件)证明: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搬出自己房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拆迁证》,证明原告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履行了交房义务。证据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原告按照拆迁补偿合同及被告要求,在腾出房屋后立即向被告交付了房产证原件、房屋钥匙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接收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全面履行拆迁安置合同义务。证据七、一年过渡费、奖励费《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房屋、房产证、房门钥匙及相关证件复印件后,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了一年过渡费及相关奖励费37078元。证据八、搬家费《收据》。(原件)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搬家费750元。证据九、住房分配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接收原告交回的被拆迁房屋、房产证后,于2012年10月28日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住房分配通知书》,原告回迁房号为1号楼1单元15层1号,回迁房建筑面积149.21平方米。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一、二、四-九真实性均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证据四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原告签字,但是我方认可,协议前面一部分,受第三人的委托,我方是受委托方,我方签定协议后,履行了与第三方的义务,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履行不能,所以依据这份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无法履行。证据六真实性认可,由于履行不能,所以无法履行。被告提交的证据:被代:证据一、2017.1.6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改造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开发改造无法履行,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同时约定支付第三人的保证金,其中500万元用于处理与原住户的回迁补偿和过渡安置费,剩余500万元返还我方,但是实际第三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证据二、2017.1.10与原住户签订解除协议书。(2份)证明:我方与被拆迁人解除拆迁协议,支付被拆迁人到2014.12.31过渡安置费,支付被拆迁人返迁补偿费。协议共62份,只有原告没有签订。证据二中大概一共支付了多少钱。由于是第三人支付的,所以我方不清楚。原告进行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一份非法无效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依据合同法第65、84条的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当争得债权人同意,但是被告和第三人均未通知原告。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与原告的质证中,证据三真实性被告不认可,是被告员工送到原告家中的,名称和协议不一致,从形式上来看证明对象不认可。通过法庭调查及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的综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原山西青干院)家属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建设项目为青年路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原山西青干院)家属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人为明泰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8日,拆迁人山西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郝崇德(已故)樊安祥签订了编号为房建协议第NO.0000067的《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原山西青干院)青年路家属区改造安置协议》,被拆迁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并房权字(并)第XXXX号,房屋产权属郝崇德(建筑面积为81.71㎡,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三年,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助费,过渡费、搬迁奖励金、电话及有线电视拆除费、煤气补偿费等。2012年11月5日,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拆字第零零柒号的《房屋拆迁证》,显示被拆迁人为郝崇德。2012年10月28日,郝宇昕将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及钥匙交予被告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0日,郝宇昕代郝崇德收到被告支付的一年的过渡费及奖励费共计37078.8元、搬家费750元。2017年1月6日,山西青年职业学院(甲方)与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山西青年职院家属区改造项目开发合同书》,约定,乙方与被拆迁人解除《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原山西青干院)青年路家属区改造安置协议》;甲方按约定支付被拆迁人过度安置费及回迁补偿费,其保证金剩余500万元由甲方分两次返还至乙方。另查明,郝崇德于2003年病逝,配偶为樊安祥,育有三子为郝晓明、郝宇昕、郝晓冬。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8日,拆迁人山西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郝崇德(已故)、樊安详签订了编号为房建协议第NO.0000067的《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原山西青干院)青年路家属区改造安置协议》,此协议合同主体为郝崇德(已故)、樊安祥。2012年11月5日,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拆字第零零柒号的房屋拆迁证,显示被拆迁人为郝崇德。郝崇德于2003年病逝,其合同权利应由其继承人承继。故原告樊安祥以个人名义单独主张此《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主体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安详的起诉。诉讼费12618元原告已预缴,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