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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1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木根诉赵军才、邹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根,赵军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1民初1131号之一申请人:张木根,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义,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军才,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申请书张木根诉被申请人赵军才及邹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军才所有的川A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予以保全。申请人张木根以自己所有的川CXXX**号长安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木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赵军才所有的川A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二、扣押申请人张木根所有的川CXXX**号长安小型轿车,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浩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