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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与张掖市永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张掖市永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杨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26号原告: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永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魏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职业不详,住甘州区。被告:杨某,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职业不详,住甘州区。原告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永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审计、验资及资产评估费56000元;2.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接受第一被告委托,对被告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及财务表附注进行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施了审计业务,并向被告提供了审计报告,根据双方约定,上述审计费用共计10000元。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署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一份,由原告对第一被告资产进行评估,双方约定评估费为40000元,原告按约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2015年2月5日,双方签署验资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双方约定审验费用为6000元,原告按约进行了审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上述审计验资及资产评估费用共计56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清算后,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注销。原告作为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现原告被注销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法人资格丧失,已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省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