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文清、聂俊伍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清,聂俊伍,杨立文,李宪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清,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聂俊伍,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立文,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宪军,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清、聂俊伍、杨立文、李宪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清、聂俊伍、杨立文、李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杨立文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还清,后王某一直未归还此款。2016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文清、杨立文、聂俊伍、李宪军驾车在本市双塔区北大街贵宾楼饭店附近将王某强行带上车拉至北大街鼎丰公司。因王某拒绝下车,李文清等四人将其推下车后实施殴打,将王某拖入鼎丰公司1楼南侧的小屋后,李文清、聂俊伍再次对王某进行殴打。期间,李文清等人逼迫王某在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让王某向其老板吕明伍借钱,后吕明伍报警。经鉴定,王某额面部损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清、杨立文、聂俊伍、李宪军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聂俊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立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宪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8时20分许,被害人王某因与被告人杨立文存有债务关系,被被告人李文清发现后,遂邀集被告人聂俊伍、李宪军、杨立文驾驶轿车在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张员外饭店对面公交车站附近处追截到王某,被害人王某被下车的被告人聂俊伍搂住脖子,强行拉上车,带至朝阳市双塔区金水名苑北侧鼎丰粮油公司门前时,王某拒绝下车,聂俊伍遂上前将王某拽下车后倒地,随同李文清、李宪军对其实施辱骂、拳打脚踢行为,后被聂俊伍、李宪军拖进鼎丰公司,拘禁在一楼南侧办公室内,期间聂俊伍让王某蹲、跪在屋内角落,随同李文清对王某实施拳打脚踢、扇耳光行为,同时向王某索债,王某被逼迫在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13时许,王某经被告人同意到朝阳市双塔区金水名苑北侧鼎丰粮油公司外放风约20分钟,杨立文、李宪军唯恐王某逃跑在旁跟随,期间杨立文用手机对王某拍照后,二人将王某带回公司。扣押期间王某向朋友吕某、王某电话求助,欲借钱还债,脱离限制无果。同日16时,王某被公安机关在朝阳市双塔区金水名苑北侧鼎丰粮油公司内解救。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额面部损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12月19日,以四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壹万元为由,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清、杨立文、李宪军、聂俊伍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吕某、王某、于某证实、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2000)新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借款担保合同、欠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清、聂俊伍、杨立文、李宪军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文清犯非法拘禁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俊伍、杨立文、李宪军犯非法拘禁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俊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立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宪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