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鲍付,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49号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市政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0478W。法定代表人:陈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付,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甘传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金寨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12XF。法定代表人:吴兆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明新,男,1967年10月5日生,系该��司员工,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鲍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应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和军、被告鲍付委托代理人甘传海、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城市政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3336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清息止;当庭变更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鲍付承包庐南建筑安装公司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基础土方工程。2011年8月22日,被告将其承包该住宅小区3#、6#基础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根据约定工期为30天,同时协议还对工程价格、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3日,2014年8月29日,被告就原告承包的土方工程分别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共计为1273336元,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90万元工程款,下剩373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鲍付当庭辩称,诉请第一项不清楚,本案有两个被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个被告怎么支付不清楚;2、被告鲍付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庐南公司项目部,乙方是原告,这两个主体之间的事情和被告一没有关联,被告一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3、合同是2011年8月22日签订,按照该合同的第八条付款方式规定,是全部土方挖掘基坑修正完成后付30%,年底付80%,2011年八月到���底,封顶以后,原告现在在2016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当庭辩称,1、合同的订立甲方是被告二项目部,上面是被告一的签字,项目部的章子不能作为签订合同的章子,只是资料的章子,同时被告一不是项目部负责人;2、同意被告一关于时效问题的意见;3、该工程由于签订的合同没有到公司备案,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4、结算清单上面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以及公司公章,被告一最多是现场负责人;综上,追加公司为被告是不适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双方企业信息、身份信息、《土方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证明目的,被告鲍付认为合同双方是项目部和原告,被告鲍付是以甲方经办人名义在合同与结算单上签名,原告要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认为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没有到公司备案,不能代表公司,被告鲍付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其在结算单未经公司认可,公司也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故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及结算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下设项目部间承建土方工程的事实及该土方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均为鲍付经办的事实。对于原告方庭后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微信记录,本院认为证明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可证明张继含签字行为是受公司委托授权,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方一直催要款项的事实。故对两被告提出的真实性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达不到让人确信的证明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上述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原告东城市政公司与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大蔚观澜项目部签定了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上面约定原告方负责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土方挖掘,基坑修整,边坡修整,挖出的土方全部外运,工地道路通车,土方回填。并对工期、工程价格、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工作内容及职责等进行了约定。上面有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盖章及鲍付的签字。后双方对上述工程于2012年6月3日就3#、6#楼土方及大挖掘机台班进行结算,合计为1164708元,并由被告鲍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定,于2014年8月29日就土方回填、1#楼一层回填进行结算,合计金额为108628元,由被告鲍付在结算单上签字。后陆续支付90万元,下剩373336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鲍付以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东城市政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中并未注明是资料专用章或技术资料专用章等特定用途,故被告鲍付有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原告东城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鲍付有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依法该合同对项目部与原告东城市政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该项目部系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的下设机构,非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因此该项目部签订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庐南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原告申请追加庐南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是本案适格主体。两张结算单均有被告鲍付签字,与合同签订经办人为同一人,故本院对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结算未经公司同意、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该两份结算单总额为1273336元,原告认可已支付90万元,余款373336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在2014年双方还进行过结算,且原告也一直在催要欠款,故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3336元;二、驳回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