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澍与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何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澍,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何力,郭俊,孟荣,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张澍,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峰、谭蜀云,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13-9室。法定代表人:何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力,男,汉族,1967年1月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官渡区。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五华区。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孟荣,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邹花园,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亨强,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学府路***号金鼎科技园内*号平台**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周淦。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天云五金机电农机市场*期大厅*楼**号。法定代表人:周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翠、赵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号中国石油昆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兰建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王筝,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澍起诉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何力、郭俊、孟荣、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峰、谭蜀云,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何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被告郭俊,被告孟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邹花园,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亨强、被告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因被告何力、郭俊涉及刑事案件,故扣除相关审限。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7日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联系(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50万元;3.判令被告何力、郭俊、孟荣、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实现质押权,由质押权债务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急需流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2%,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代建的昆明机场高速路加油站、加气站应收账款作为本次借款质押,同时,被告何力、郭俊、孟荣、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代建加油站、加气站对债务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和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600万元借款资金,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虽然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承诺,但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张澍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借贷。被告何力答辩称,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本案出借的款项是勋业公司支付,故同勋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而和张澍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孟荣答辩称,孟荣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张澍。本案借款为企业之间的违法借贷,故本案借款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郭俊答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整个事情均不清楚,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何力没有代理权限,我方对其行为未予追认,应免除我方担保责任,由行为人何力承担责任。原告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未要求何力提供我方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答辩称,应收账款是虚假的,我方没有参与过办理质押登记,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六份《借款担保合同》、三份付款委托书、三份付款承诺书、三份银行流水单、三份借款借据,因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款项2600万元,被告何力认可上述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结合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建荣到庭陈述款项系本案原告出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因被告何力认可其签字,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亦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能范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昆明市罗衙(主)加油站委托代建合同》、《昆明市罗衙(副)加油站委托代建合同》及相关联的《付款承诺函》,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结合鉴定内容予以评判。对于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2、3、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对于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证据4、5,因其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原始单据粘贴单二份、发票一份、记账凭证二份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年检资料,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对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6组以及印章启用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庭审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昆明市罗衙(主)加油站委托代建合同》、《昆明市罗衙(副)加油站委托代建合同》及相关联的《付款承诺函》上其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云南公正[2017]文鉴字第102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1、送检的落款日期2014年5月6日《付款承诺》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印章印文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和分别提供的相关资料中多枚印章所盖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送检的落款日期2013年7月2日《昆明市罗衙(主)加油站委托代建合同》、《昆明市罗衙(副)加油站委托代建合同》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许兴华提供的落款日期2011年8月22日昆明新机场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定向施工合同》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检材二、三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和许兴华分别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最后强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2009年12月16日启用和2016年7月13日废止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印章印文,在2009年12月16日之后的样本资料中未检见,另外还使用了数枚与启用印章不一致的印章及一枚有编码的印章。后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8日出具《补充说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补充提供的2010年与2014年该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补充提供的该公司存留的2010年与2015年工商资料原件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与云南公正[2017]文鉴字第102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一致。鉴定人员刘兴汉到庭陈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报告中涉及“许兴华”提供的合同系许兴华直接提交的,本案涉及的检材未经双方在一起认定过,但双方均到我处进行过认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的公章启用文件上的印章是电脑打印的,鉴定意见最后一行涉及的“启用印章”是指启用文件里的印章,启用文件里的印章具备鉴定条件。我中心本来要去提交原件,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提交了从北京发来的扫描件,因扫描的很清晰,没有变形,所以作为比对样本。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的代理人到我中心在我中心电脑上看过了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但没记录。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急需流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2%。2014年5月7日至5月9日,原告委托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转账260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何力、郭俊、孟荣、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被告何力代表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本次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力代表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签署《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何力系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代建的昆明机场高速路加油站、加气站应收账款作为本次借款质押,该质押于2015年8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本金如何认定;2、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委托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转账2600万元,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由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已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本案调取的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因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故上述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利息,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息2%支持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另,被告何力、郭俊虽涉及犯罪,但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来看,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2,保证人何力、郭俊、孟荣、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力、郭俊、孟荣、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上公司公章系虚假,提交证据并申请鉴定,但本院认为,被告何力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系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合同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至于借款担保合同上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何力履行职务的效力,故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用私自伪造公章的方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据此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案件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昌宏路罗衙加油站(A、B站)的代建款5000万元的应收账款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权于2015年8月25日设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作为应收账款中的债务人,与本案借贷关系并无直接联系。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主张代建合同、付款承诺函上公章系伪造,但从本案鉴定来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形,故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伪原告提交的罗衙加油站委托代建合同及付款承诺函。至于应收账款指向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与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内容,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做评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该应收账款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质押系债权人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根据原告与被告何力、郭俊、孟荣、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何力、郭俊、孟荣、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何力、郭俊、孟荣、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力、郭俊、孟荣、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张澍有权对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昌宏路罗衙(主副)加油站(A、B站)代建款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张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0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何力、郭俊、孟荣、严亨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500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宋光玉审 判 员 姚 丹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皓凯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