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杜冲与赵文智、刘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冲,赵文智,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168号申请执行人:杜冲,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亭县云溪镇。被执行人赵文智,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被执行人刘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御林街。杜冲与赵文智、刘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15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本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查询,冻结部分存款,另据公安部车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综上所述,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执168号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任 格审判员 马壮国审判员 吴召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怡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