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鲁世林与杨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世林,杨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民初315号原告:鲁世林,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住清水县永清镇。被告:杨建刚,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清水县红堡镇。原告鲁世林与被告杨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建刚立即归还鲁世林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杨建刚承担借款利息365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建刚承担。庭审中,鲁世林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建刚支付2015年6月7日的借款2万元所欠利息2200元;支付2015年8月5日的借款3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2万元及按年利率13%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2016年7月16日的借款1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鲁世林与杨建刚相互认识,经常见面打招呼,杨建刚人缘很广,对人印象还算可以。2015年6月7日,杨建刚称自己家中有急事,一时资金困难,希望鲁世林给他暂借2万元,杨建刚答应每月按400元给鲁世林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是随要随还,鲁世林信以为真,就给杨建刚借了2万元现金,解决了杨建刚的燃眉之急。后鲁世林向杨建刚催要借款,杨建刚断断续续归还了本金2万元,仍有2200元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8月5日,杨建刚又以家中有急事需要借款为由,向鲁世林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2015年12月22日,杨建刚又向鲁世林借款2万元,约定年息2600元,随要随还。2016年7月16日,杨建刚再次向鲁世林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元。后经鲁世林多次催要,杨建刚还钱未果。杨建刚的失信行为给鲁世林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鲁世林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建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鲁世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杨建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鲁世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4张,证明杨建刚向鲁世林借款本金下剩6万元未归还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杨建刚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鲁世林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审查,该借条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杨建刚向鲁世林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00元,杨建刚向鲁世林出具借条1张,2016年3月7日杨建刚归还该笔借款1万元并付清截至2016年3月7日的全部借款利息,2017年4月杨建刚还清该笔借款下欠的本金1万元,但未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的借款利息2200元。2015年8月5日杨建刚向鲁世林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杨建刚向鲁世林出具借条1张,该笔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12月22日杨建刚向鲁世林借款2万元,并约定年息2600元,杨建刚向鲁世林出具借条1张,该笔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7月16日杨建刚向鲁世林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00元,杨建刚向鲁世林出具借条1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鲁世林向杨建刚多次提供借款,杨建刚与鲁世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建刚于2015年6月7日向鲁世林借款2万元,2017年4月还清该笔借款的本金2万元,下欠利息2200元未还;2015年8月5日杨建刚向鲁世林借款3万元;2015年12月22日杨建刚向鲁世林借款2万元;2016年7月16日杨建刚向鲁世林借款1万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债务人合理的还款期限,债务人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及时向债权人还本付息。后鲁世林多次向杨建刚催要,杨建刚至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鲁世林要求杨建刚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双方有书面约定,现分别计算如下:2015年6月7日的借款2万元现已还清,下欠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的利息计算13个月为2600元,但鲁世林主张计算11个月的利息为2200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8月5日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违反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能超过36%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杨建刚于2015年8月5日向鲁世林借款3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向鲁世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杨建刚于2015年12月22日向鲁世林借款2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年息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应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万元以年利率13%向鲁世林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杨建刚于2016年7月16日向鲁世林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应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万元以年利率12%向鲁世林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鲁世林2015年6月7日借款剩余利息2200元;归还2015年8月5日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归还2015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3%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归还2016年7月16日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计1107元,由杨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永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