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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7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奚建中与闵定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建中,闵定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836号原告:奚建中,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仁,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定英,女,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奚建中与被告闵定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1月3日开庭,原告奚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仁、被告闵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乐、王磊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5日开庭,原告奚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仁、被告闵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闵定英赔偿原告奚建中前期医疗费50756.88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5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奚建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家港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工商所处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一只从南侧人行道向北跑入府前街的黄狗相撞,致原告奚建中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闵定英带犬只上道路,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牵引和栓系,导致犬只在横穿道路过程中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奚建中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闵定英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奚建中不负此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皮肤擦伤、桡神经浅支损伤,医院为其施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3.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常头晕,故于2016年5月5日至医院作头颅CT平扫和MR平扫等检查。4.因鉴定需要,原告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肌电图和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等检查。5.根据医生的推荐,原告的植骨手术使用自身髂骨10克,而未使用可能产生排异反应的陶瓷骨(进口),若使用进口陶瓷骨,原告需另行支付陶瓷骨费用14030元。被告闵定英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事实中所涉狗主人的认定持有异议,对其余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向法庭补充陈述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左手持物、右手扶手把,很难平稳操控车辆,且原告车辆的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告据此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应当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闵定英对原告主张的第2~5项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事故发生后4个月至医院检查头部,但头部并非原告摔倒受伤部位,因此该次检查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归入医疗费范畴;原告使用自身髂骨植骨,不应当将没有使用的进口陶瓷骨费用纳入医疗费。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1.在原告医疗费损失中应当扣除事发4个月后的头部检查费用、鉴定支出费用、未发生的陶瓷骨费用以及伙食费支出;2.即使认定被告是狗的主人,被告也仅应当按照2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定英还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预支过3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并在被告举证视听资料后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左手持物、右手扶手把的骑车行为予以承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主张的除被告是狗主人之外的第1~5项事实、被告主张的原告单手扶车把骑车和预支过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闵定英与事故犬只的关系。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闵定英是事故所涉黄狗的主人,而交警部门的认定建立在相关调查基础上。被告闵定英在2016年1月7日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带着两条狗出去倒垃圾,两只狗均未栓系,该两只狗由被告喂养且住在被告家中。庭审中被告闵定英也有过陈述:涉案黄狗原系流浪狗,后自行跑入被告家中,被告予以收留并饲养在自家院内。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足以认定被告闵定英是涉案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因犬只撞上电动自行车而摔倒受伤,其有权就所受伤害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闵定英作为涉案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伤人。本案中被告携犬外出时,未对犬只束犬链,违反了《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并由此引发本起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闵定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虽提出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其针对原告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主张被告在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形下并不能减轻被告责任的观点未能予以反驳;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本案具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的条件,因此被告单纯以原告过错而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医疗费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2016年5月5日的头部检查与事故相隔4个月之久,庭审中原告称是医生要求的,但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复印件的该日记录里并无医生建议作平扫检查;在原告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本院采纳被告相应意见,对2016年5月5日的头颅CT平扫和MR平扫费用计839.50元不予认定;2.本院采纳被告相应意见,扣除与医疗无直接关联的伙食费78元和为鉴定支出的费用505元;3.原告使用其自身髂骨而非进口陶瓷骨进行植骨系医生结合原告伤情给出的合理建议,因进口陶瓷骨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该费用不应当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和治疗记录,在扣减前述3项费用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5304.39元。依前文的责任分析,被告闵定英应当赔偿原告奚建中35304.39元;扣减被告闵定英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闵定英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530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定英支付原告奚建中赔偿款530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奚建中的银行账户(户名:奚建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浏家港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奚建中负担455元,被告闵定英负担5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