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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陈信、陈志、薛东亮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陈信,陈志,薛东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蛟河市蛟河大街22号。负责人:樊庆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信,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东亮,1976年6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信、陈志、薛东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20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蛟河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我行已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行起诉,保全措施将被解除,这会造成我行不可挽回的损失。二、我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行与陈信之间存在合法借款合同关系,陈信未还款,人民法院应据此作出判决。三、本案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尚不确定,不应驳回起诉。四、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虽然已经对王玉宝挪用公款一事立案调查,但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不应据此认定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所以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即使一审法院考虑到检察机关立案调查事项可能影响本案,也应该中止本案审理,待检察机关作出调查结果后再恢复本案审理。陈信、陈志、薛东亮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农行蛟河支行的上诉。农行蛟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信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2090.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090.1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的7.228%上浮50%即10.842%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2.要求陈信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保全费;3.要求薛东亮、陈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16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陈信委托代理人的举报,作出蛟检举答【2017】4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将本案涉案纠纷移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并已经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故应驳回蛟河农行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已对农行蛟河支行与陈信、陈志、薛东亮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立案调查,农行蛟河支行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农行蛟河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农行蛟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