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立敏、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敏,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敏,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10号2层。法定代表人:MANNYMARIMUTHU,亚太资深财务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苗,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敏因与被上诉人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敏,被上诉人伟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苗、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中两个月额外工资部分,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劳动关系,因连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16年10月被上诉人以自报的理由,在未有任何合法手续,未经任何批准情况下,非法解除上诉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拖欠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工资。上诉人从未依法享受休带薪年假,且被上诉人在解除时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给付,因此上诉人综合以上原因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诉。伟创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被上诉人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具有法定终止劳动合同事由且依法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赔偿金没有依据。关于两个月额外工资,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已经统筹安排休假,按照正常工作期间薪酬标准支付了工资,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本案不适用代通知金情形,不同意支付。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形,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和赔偿金。对安置费1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津劳仲裁字(2016)第588号仲裁裁决书第4项,并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第4项;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4(伟创力工龄)50800元,2×8(摩托罗拉工龄)72532元,共计123332元;3、判令被告给付未休年假15天工资4999.3元;4、判令被告给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4533.27元;5、判令被告给付未付每天延时0.5小时加班费5415.9元及赔偿金5415.9元;6、判令被告给付额外困难补偿10000元;7、判令被告给付两个月额外工资484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立敏与案外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3日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署了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结算款明细书,明细书上载明了张立敏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离职补偿金数额,张立敏亦签字确认上述内容。同日,张立敏、伟创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13年4月17日起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立敏工作岗位为技术管理岗。伟创力公司同时向张立敏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其中载明员工享有的福利待遇中包括第13个月工资,根据员工当年在公司的服务期限。伟创力公司设立于2013年2月26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公司章程显示,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董事会执行股东决议,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除经营期满外因不可抗力、公司亏损无力继续经营、股东认为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有无发展前途等原因,可以提前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由公司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构批准。2016年8月10日,伟创力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决定书,决议内容包括:公司因所处行业和经营环境发生了与成立之时相比非常大的变化,继续经营已无法达到经营目的,也无发展前景的原因,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任命了清算组成员。同日,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一致作出决议,内容为:公司因所处行业和经营环境发生了与成立之时相比非常大的变化,继续经营已无法达到经营目的,也无发展前景的原因,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任命了清算组成员。2016年8月9日,伟创力公司发出了业务全面停产的通告,告知员工股东会决定提前解散天津伟创力工厂,预计终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并概括性的提出了补偿方案,其中包括离职补偿金、2个月额外基本工资、十三薪(依在公司本年度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法定年假(剩余未休年假根据国家规定补偿)等内容。2016年8月15日,伟创力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了减员计划报告书,报告书内陈述了解散公司的理由,并提出了减员方案,内容大致为:截止2016年8月1日,员工总数1919人,列入减员计划员工约1919人。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N=员工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乘以月工资加2,月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职工本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6350元的,统一按照6350元进行计算,高于或等于6350元的按照职工本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实际数额支付,上不封顶。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即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的两倍。十三薪:根据公司政策相关规定基于张立敏在公司本年度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第十三个月基本工资。工会委员会经过讨论回复称:全体工会委员对减员方案、执行计划和经济补偿金方案表示理解,同时希望伟创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确实有困难的员工予以合理适当照顾包括后期职业介绍等。嗣后,伟创力公司通过多次“员工沟通会”的方式与包括张立敏在内的减员员工进行了沟通,至9月底,超过1800余名员工与伟创力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张立敏与伟创力公司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9月28日,伟创力公司向张立敏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大致为:公司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解散,由于未能与张立敏在2016年9月19日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与张立敏的劳动合同。上述通知书中还载明了支付给张立敏经济补偿金15866.45元及十三薪1812.26元的内容,该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533.27元计算的,十三薪则是折算至2016年9月30日,标准是张立敏基本工资2420.75元。上述款项张立敏已收悉。张立敏工作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伟创力公司因涉及提前解散停产,张立敏等员工处于停工放假状态,期间伟创力公司正常支付员工工资至2016年9月30日。目前伟创力公司已经进入自行清算阶段。伟创力公司规定轮班员工工作时间为早班7:30-19:30,晚班19:30-7:30。审理中,张立敏称工作中没有休息时间,伟创力公司支付了每天11.5小时的工资,因此要求支付每天0.5小时的加班工资。伟创力公司则称员工每天有0.5小时的就餐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另,审理中,张立敏称,伟创力公司在没有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解散公司的决定报审批机关核准的情况下,即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伟创力公司则认为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立敏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2016年10月20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转移档案社保关系、赔偿金、额外2个月工资、加班费、安置费、十三薪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代通知金等。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裁决伟创力公司支付张立敏经济补偿金差额6358.55元,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4833元,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等,驳回了张立敏其他申请。裁决后,张立敏提起本次诉讼,伟创力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张立敏、伟创力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约束。本案中,双方争议之焦点在于伟创力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做出与张立敏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与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企业决定提前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其中亦未设定其他附加条件。实际中,伟创力公司股东、董事会均在2016年8月10日已经就公司解散作出决定,伟创力公司在与张立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伟创力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此,张立敏向伟创力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立敏主张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企业解散公司的决定应报审批机关核准问题,上述规定属于公司决定解散所应履行的行政手续,该手续履行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张立敏、伟创力公司之间解决劳动合同问题行为的效力,且此后商务部在2016年10月出台的《外资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企业终止的只是办理变更备案手续,而伟创力公司此后已经停工停产,大部分员工已经离职,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再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与事实不符。至于伟创力公司终止与张立敏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劳动仲裁机构裁决伟创力公司支付张立敏经济补偿金差额,伟创力公司没有就此起诉,应当视为其认可裁决,予以照准。同样,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事项双方无争议,亦予照准。关于张立敏主张的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伟创力公司因停产,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放假达50余天,并支付了张立敏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依法不应再向张立敏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张立敏主张的安置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立敏主张的每天0.5小时加班工资问题,双方争议在于张立敏是否存在每天0.5小时就餐时间。对此法院认为,张立敏工作时间跨度12小时,就餐时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伟创力公司扣除0.5小时的就餐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且经年持续,劳动者未见异议,因此张立敏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立敏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问题,双方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358.5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483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调取上诉人考勤打卡记录,证明上下班时间打卡,中间应有半个小时休息时间,但是并非四次打卡,被上诉人没有允许上诉人休息,应计算加班时间。调取年假请假单,证明年假休假规定需经本人同意,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经上诉人同意的任何认可的单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需要调取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无需调取。被上诉人已经统筹安排上诉人在2016年8月10日之后休了年休假。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关于上下班时间,一审事实查明已经进行了认定,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一致,无需再行调取,关于休假单,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年假需经审批,2016年上诉人并未主动申请年假,由公司统筹安排。对该事实,亦无需调取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给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两个月额外工资、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被上诉人股东、董事会决定解散公司,在与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合法解除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关于外资企业解散公司的决定应报审批、核准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该手续属于行政管理问题,该手续履行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解决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工龄连续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在与案外人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就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再就上诉人在摩托罗拉的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过仲裁确认存在差额,一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对该差额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停产,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放假达50余天,并支付了上诉人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依法不应再向张立敏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被上诉人认可其打卡时间为上下班打卡,中间就餐并未打卡,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工作时长,酌情扣除0.5个小时就餐时间具有合理性,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和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额外困难补偿,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立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