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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蒙、代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蒙,代艳峰,刘效旭,任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043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锋,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蒙,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代艳峰,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刘效旭,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任忠华,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张蒙、代艳峰、刘效旭、任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蒙、代艳峰、刘效旭、任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张蒙、代艳峰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孳生利息至被告偿还之日;⒉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⒊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张蒙因运输从原告下属的金乡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刘效旭作为被告张蒙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代艳峰签字确认自愿对张蒙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忠华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刘效旭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蒙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蒙未作答辩。被告代艳峰未作答辩。被告刘效旭未作答辩。被告任忠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蒙因运输资金不足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申请授信额度15万元、期限36个月的借款。其配偶被告代艳峰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7月2日,金乡农商行与张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乡农商行(贷款人)向张蒙(借款人)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借款人运输,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7月2日,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刘效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效旭自愿为金乡农商行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借款人张蒙办理贷款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额18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刘效旭的配偶被告任忠华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刘效旭担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7月14日,金乡农商行向张蒙发放了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利率为9.70000‰。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张蒙尚欠金乡农商行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元。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张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效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张蒙发放借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张蒙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张蒙、被告代艳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代艳峰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张蒙、代艳峰夫妻共同债务,代艳峰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刘效旭为张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忠华作为保证人被告刘效旭的配偶,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张蒙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金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蒙、代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刘效旭、任忠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张蒙、代艳峰、刘效旭、任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玉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