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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与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高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58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956号宝云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胡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志华,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景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与被告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351��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出具相应借据。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8日前归还2.2万元,2016年4月18日前归还7.3万元,2017年4月18日前归还剩余7.3万元,2018年4月18日前归还剩余9.2万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2.6351万元。被告高志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与被告高志华签订借款协议���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志华向原告借款26万元整,用于认购衡水恒大城2号楼1单元801号房。并约定被告须在于2015年10月18日前归还2.2万元,2016年4月18日前归还7.3万元,2017年4月18日前归还剩余7.3万元,2018年4月18日前归还剩余9.2万元。原告按其与被告的约定,将借款支付到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与被告高志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衡水恒大城2号楼1单元801号房,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已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高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衡水分公司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高志华理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之日;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高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