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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勇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初5749号起诉人张勇禄,男,193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起诉人张勇禄的起诉状,以无锡市港务股份责任有限公司、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1、被告更正原告的工龄为1949年4月;2、赔偿原告由于确定工龄起始时间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工龄的认定,非两被告的职责,且张勇禄对于其工龄起算时间认定,曾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过起诉期限被起诉。后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又被驳回再审申请。2014年3月,张勇禄又以无锡市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补偿因工资基数差错而少发工资造成的损失,后不予受理。综上,张勇禄要求更正工龄,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勇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杰审判员 孙佳蓓审判员 陈京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