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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郝毓炳与吴桂莲、冯理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毓炳,吴桂莲,冯理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658号原告:郝毓炳,男,193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郝贤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吴桂莲,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冯理志,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郝毓炳与被告吴桂莲、冯理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毓炳的委托代理人郝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莲、冯理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毓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桂莲、冯理志清偿4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桂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5日向我借款40000元,被告吴桂莲立下借条,口头约定了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吴桂莲至今未付本息。因被告冯理志与被告吴桂莲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向我清偿4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吴桂莲与被告冯理志均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郝毓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吴桂莲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所立的一份借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应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桂莲向原告郝毓炳借款共计4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桂莲应向原告郝毓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未还所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利率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进行计算。由于被告冯理志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理志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莲向原告郝毓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全运审 判 员  李先俊人民陪审员  夏凤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开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