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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永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国,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2月1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松、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永国在贵定县老二小对面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吸食。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陈永国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永国在贵定县老二小对面将零包一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吸食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钱某身上收缴可疑物一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0.15克。从被告人陈永国身上收缴可疑物八包,经鉴定有三包系海洛因,有五包系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5克和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国供认不讳,有证人钱某证言、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释放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国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永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胜清审 判 员  喻正勇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忠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