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国扬、林福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扬,林福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扬,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徐永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龙,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林国扬因与被上诉人林福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国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福龙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福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地段属于林国扬所有的水泥路,是生效的一审法院(2016)闽0305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审认定讼争土地系林福龙家承包地相邻的田埂且林国扬在讼争地段铺设石板致使林福龙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是错误的。2、林国扬一审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与该生效判决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土地系林国扬家合法所有的水泥路,不属于林福龙耕地的田埂,林国扬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反而是林福龙家破坏通道。3、林福龙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地段属于其耕地或其耕地的田埂,也不足以证实林国扬存在侵权的事实。林福龙一审申请的证人林某所作的证言也无法证实涉案的水泥路有侵占林福龙的承包地。4、林福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林国扬灌水泥、铺设石板的行为给林福龙的生产经营造成妨害及妨害的程度,也没有证据证实林国扬的该行为与所谓的妨害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林福龙辩称:1、涉案土地属于林福龙承包的耕地,耕地上的田埂也属于耕地范畴。林福龙在一审中提供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书、照片予以证实林国扬侵占林福龙耕地及田埂的事实。林国扬多次侵占林福龙的耕地及田埂,并在田埂上铺上石板及灌水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在起诉本案之前,双方曾发生纠纷,原因就是林国扬在林福龙耕地的田埂上铺设石板并灌水泥,之后该水泥路被林福龙父母强行拆除。当时由于林福龙及家人无法提供《耕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书而无法向法院起诉。林福龙起诉本案后,林国扬又在林福龙耕地的田埂上铺设石板并灌水泥,严重影响林福龙家承包地的耕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国扬立即拆除在林福龙耕作农田的田埂上修建的石板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31日,林福龙承包原莆田县东峤镇上塘村民委员会旱地两块计0.42亩,承包经营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证号为NO.035849。其中地块为“荣禄厝边”的面积为0.27亩;地块为“丁柄”的面积为0.15亩。后林国扬在地块为“荣禄厝边”耕地的东边盖起房子,并于2013年12月间及2014年3月间林国扬在与林福龙农承包地相邻的田埂上灌水泥,但均被林福龙家人拆除。为此,公安机关对林福龙家人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6月间,林国扬再次在与林福龙农承包地相邻的田埂上铺设石板,致林福龙所承包的责任田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为此,林福龙案诉一审法院,案经审理,因林国扬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林福龙承包位于“荣禄厝边”责任田的田埂与林国扬房屋相邻,该田埂属村集体的公共通道。双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林国扬未与林福龙协商,擅自在林福龙承包地相邻的田埂上铺设石板,对林福龙生产、经营承包责任田造成妨害,林福龙请求林国扬拆除在田埂上铺设的石板以便生产、经营,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林国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铺设在林福龙承包地相邻田埂上的石板,以便林福龙生产、经营责任田。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林国扬负担。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国扬对“后林国扬在地块为。但均被林福龙家人拆除”有异议,认为林国扬灌水泥的时间是2009年1月6日,并于当天灌完;上诉人林国扬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福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林国扬铺设石板的行为是否给被上诉人林福龙的承包地造成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分析。对上诉人林国扬、被上诉人林福龙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林福龙一审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可以证实涉案水泥石板路旁的承包地系被上诉人林福龙的承包地。上诉人林国扬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林福龙的承包地相邻,双方之间形成相邻关系。上诉人林国扬未与被上诉人林福龙协商,就占用涉案的田埂铺设石板,影响被上诉人林福龙对承包地的承包经营,一审判决予以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国扬主张生效的一审法院(2016)闽0305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涉案地块属于上诉人林国扬的水泥路,因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原水泥路系由上诉人林国扬建设,案外人林文金、王亚冬未经合法程序进行拆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林国扬,故上诉人林国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林国扬二审提供的发票及图片一张,因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上诉人林福龙对此也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国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国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