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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65号自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2017年1月8日,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根据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225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内容,被告人郭某某在2016年11月20日前给付自诉人各项损失32275.6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经自诉人多次催要,郭某某给付10000元后,再无给付自诉人其他案件款。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能力履行但采取逃避执行的手段拒不履行和拒不报告财产,其��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以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20日以被告人郭某某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李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峰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