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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颖,绰号“博佬”,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因疾病于2017年3月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颖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李颖伙同他人到罗定市太平镇盗得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后以18000元价格卖给陈某(已判刑)。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颖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颖辩解称:涉案车辆是“师爷”开到修车店的,其没有参与盗窃,也不知道该车是盗窃得来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颖伙同他人到罗定市太平镇盗得东风日产牌轩逸小轿车一辆,后以18000元价格卖给陈某(已判刑)。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车主冯某。另查明,被告人李颖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后因患疾病于2017年3月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因本案共被羁押134天。再查明,被告人李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明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颖于2016年10月13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陈某于2016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时追回涉案被盗车辆,并已将该车辆发还给车主冯某。(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四)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涉案车辆被盗后的活动轨迹。(五)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发票、收据,证明涉案被盗车辆属冯某所有,该车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91500元。(六)疾病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颖因患急性肝炎于2017年3月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七)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颖的身份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银行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太平镇冯某住宅门前,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以下痕迹、物品:1、在中心现场水泥地处提取到血滴;2、在冯某住宅大门提取到拴住大门口的灰色长裤一条;3、在冯某住宅门口左边台阶处提取到灰色钱包一个(内有两张邮政储蓄卡,经查询银行卡户主分别为陈某2、陈某3)。三、鉴定文书(一)云公(司)鉴(DNA)字[2016]12009号鉴定文书,证明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血迹与被告人李颖的血样STR分型相同。(二)云公(司)鉴(DNA)字[2016]07038号鉴定文书,证明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血迹与在涉案被车辆上提取到的血迹的STR分型相同。四、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6日,其驾驶一辆东风日产小车到兴华路一间汽修店准备换挡风玻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车是其于2016年6月2日在网上联系一个男青年购买的,在罗定市戒毒所前的路段以18000元价格交易。其买车时该车的后挡风玻璃已破损,且没有合法手续。(二)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其曾与李颖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以身份证资料办理开通了一张银行卡,后交给李颖使用。但后来其听李颖说该银行卡已丢失。经对照片辨认,陈某2能辨认出李颖。(三)证人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2年1月份使用身份证开了一张邮政银行卡,后该银行卡一直由其丈夫李颖持有和使用。经对照片辨认,陈某3能辨认出李颖。五、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其将自己的东风日产牌轩逸小汽车停放在家门口,2016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该车还停放在门口处。到了当天上午5时50分,其起床开门时发现门锁扶手的位置被一条裤子拴住,在打开大门后发现停放在门口的车辆已被盗走,于是其报警处理。后来公安机关在勘验时在现场发现一个钱包,经查看该钱包不是其本人的。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明其伙同“高橙”(又称“师爷”)和一个年轻人(绰号“上树王”)在太平圩盗窃了一辆日产小轿车。在作案当晚,“师爷”与其一起去到罗镜镇镜坡路口对面的“张穗公”牌坊处,等了约十分钟就有人开车拿了一袋汽车配件(有防盗器之类的物品)给“师爷”,后“师爷”叫一个叫“老包”的人驾驶摩托车搭其去到太平镇新桥河堤处等,“师爷”自己则驾驶摩托车搭了“上树王”过来汇合。之后其负责帮“师爷”看管摩托车,“师爷”就和“上树王”步行进行一条屋巷,十分钟后,“上树王”砸烂玻璃后就叫其拿玻璃去扔掉,其进行屋巷后见到“上树王”上了一辆日产小轿车,“高橙”在拿袋内的配件,其便按“上树王”的要求把驾驶座后面的一块三角玻璃(已被砸碎)拿走,由于慌张,其在拿玻璃的时候被玻璃划伤了手,并流血。其用摩托车将玻璃运走后来丢弃在河里,然后回罗镜镇水摆村委的出租屋里等。之后“师爷”与“上树王”驾驶偷来的小轿车回到水摆村与其汇合,“上树王”说2万元把该车卖给其,其想到是偷来的车就没有买,之后“上树王”就联系其他人买车了,其也没有跟着去,这辆车卖多少钱其不知道,其还没有分到钱。公安机关在盗窃的现场发现有血迹还有一个钱包,经过其辨认,钱包是其本人的,里面的一张银行卡是陈某2的,其由于身份证遗失所以就用陈某2的身份证开了一张银行卡,另一张银行卡是陈某3的。经对照片辨认,李颖辨认出10号照片(梁某)是其所称的“高橙”、“师爷”。另,李颖对现场提取到的钱包及钱包内物品进行了辨认;对其于2016年5月31日使用陈某3银行卡取款的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对作案现场亦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颖提出其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告人李颖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参与盗窃涉案车辆的事实,并在盗窃过程中被车窗玻璃划伤手部流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李颖的血迹及钱包,在被盗车辆上亦提取到被告人李颖的血迹。综上,现场勘查及提取痕迹的情况与李颖所供述的内容能相互吻合,被告人李颖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对提取到的钱包亦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本人的钱包,因此被告人李颖庭前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现李颖在庭审中翻供,但其未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意见与本案的证据存在矛盾,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已羁押的134天,即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