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730号原告: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孙庄航海东路与二十二大街交叉口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孟庆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云,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被告驻马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机座位险300000元,车辆损失49385元,共计349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07时00分许,豫A×××××号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朝阁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748KM+200M时,与此处发生事故的车辆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豫A×××××号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朝阁受伤,车辆损坏。豫A×××××号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朝阁承担主要责任,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郑峰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碰撞,造成豫A×××××号厢式货车车辆损失72550元,王朝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28134.44元。大名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及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3165元,王朝阁人身损害赔偿302420.33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144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具文起诉。被告驻马店公司辩称,应该扣除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A×××××号厢式货车所有人为中诚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同为2014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车上损失险金额为14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上级公司被告驻马店公司愿代其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中诚公司对被告驻马店公司代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异议。2014年10月11日07时00分许,豫A×××××号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朝阁(持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748KM+200M时,与此处发生事故的车辆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豫A×××××号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朝阁受伤,车辆损坏。R239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李国恒,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碰撞,造成豫A×××××号厢式货车车辆损失72550元,王朝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28134.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中诚公司和驾驶人王朝阁分别向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大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李国恒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中诚公司车辆损失23165元,王朝阁人身损害赔偿302420.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中诚公司车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49385元,王朝阁人身损害赔偿不足部分425714.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诚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豫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中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驾驶员受伤,被告驻马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中诚公司请求被告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豫A×××××号厢式货车车辆损失49385元,驾驶人王朝阁人身伤害损失3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负担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诉讼费负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49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