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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梁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梁帅,郭钰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24行审13号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孙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华,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梁帅,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农民。被执行人:郭钰琛,女,199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农民。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东阿县卫计局)于2017年6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于2016年9月9日以被执行人梁帅、郭钰琛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东费征决字[2016]037-1、03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2505.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2016年9月9日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6]037-1、03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梁帅、郭钰琛。被执行人未复议、未完全履行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6日,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作出东计征催字【2017】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于2017年5月26日送达。截止到2017年6月7日,被执行人尚有12505.2元社会抚养费尚未缴纳,故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6]037-1、03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6年9月1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梁帅、郭钰琛,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梁帅、郭钰琛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的六个月内(即2017年3月14日前)对东阿县卫计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提起诉讼,未复议,亦未完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应当在被执行人梁帅、郭钰琛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从2017年3月14日开始计算)三个月内(即2017年6月14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二款规定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梁帅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郭钰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事实清楚,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东阿县卫计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6]037-1、03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费8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王仁峰人民陪审员  沈科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