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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慧英与上海紫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英,上海紫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543号原告:朱慧英,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紫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薇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珉,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慧英与被告上海紫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英,被告上海紫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交通费、通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4.36元;3、赔偿廉租房补贴损失8,100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1,605.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我户口从静安寺迁到黄浦区,同年我向街道申请廉租房,在电脑系统中发现,我在被告公司有收入3,300元的工资申报,导致不符合申请标准,我与被告从未发生过劳动关系,是被告冒用原告身份信息进行申报。2017年2月,我向税务机关举报并求助媒体,后查实被告所报的个人所得税系虚假申报,被告被行政处罚。但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我廉租房审批被推迟,虽然后来审批下来,但我少拿9个月的廉租房补贴,并导致原告产生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违法检举受理告知书、检举案件答复书、举报信、公安接报回执单、廉租房申请受理单、廉租房租金补贴意向书作为证据材料。被告上海紫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员工黄森为了增加支出而避税,用了原告身份信息(为何有原告身份信息,是因黄森买了原告的房屋后,原告户口还在屋内,邮箱中有反映原告身份信息的资料)。同意向原告当庭道歉。原告廉租房补贴损失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关并不明确,补贴少拿多少也并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并无依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公司同意补偿原告2,000元解决本案。被告上海紫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凭证、员工辞退通知书、2017年上海廉租房申请条件(下载件)、微信记录、2011年度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政府关于廉租房政策标准的通知作为证据。审理中,被告提供黄森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5年买了原告的房屋,原告社保信息都寄到邮箱里,故掌握原告身份信息。做工程时,为了增加支出少缴税,我私下申报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公司并不清楚。事发后,我曾向原告道歉,我被公司辞退。原告补充意见,接受被告的道歉。但不认可证人的说法,据原告了解,黄森是在公安内网上不法搜罗公民信息,非邮箱中获取信息。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黄浦区申请廉租住房,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予以受理。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冒用自己身份信息进行工资标准申报后,于2017年1月报警,于2017年2月向税务局举报,税务局答复:朱慧英在2016年8月-2016年12月期间确实未在上海紫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个人所得税申报为虚假申报。2017年3月20日,税务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21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出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最高给予原告每月900元补贴标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盗用、假冒。行为造成被盗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已当庭赔礼道歉,原告予以接受,本院已记入笔录,不再以判决形式作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本院根据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确定为250元。对于廉租房补贴损失,原告不属于实物配租范围,但可享有廉租房补贴。税务局已查实被告将原告的2016年8月-2016年12月期间个人所得税申报为虚假申报,并于2017年1月25日更正。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当地居委会申请廉租住房,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被告的不法行为使得审批延后,故原告领取廉租房补贴延后,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廉租房补贴损失为4,500元(900元/月*5个月),该款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总计4,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紫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慧英4,750元;二、驳回原告朱慧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朱慧英负担400元,被告上海紫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上海紫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