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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681樊炳生与张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炳生,张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681号原告:樊炳生,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清,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樊炳生与被告张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炳生的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炳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清给付货款7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因建房之需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7900元。但之后被告未给付货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樊炳生系经营黄砂、石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3年因建房之需向原告购买黄砂、石子,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樊炳生材料款人民币柒仟玖佰元正(7900.00元)欠款人:张建清2014.1.29”。之后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的户籍信息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清结欠原告货款79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为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炳生货款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沈亚菲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人民陪审员  赵晓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