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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易水兰、周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水兰,周伟明,杨慧敏,杨慧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水兰,女,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云、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明,男,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汉族,系周伟明儿子。原审被告:杨慧敏,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审被告:杨慧娟,女,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易水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水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云,被上诉人周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慧敏、原审被告杨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水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伟明提出的全部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伟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债务真实性存疑,仅凭事先打印并经涂改的欠条不能认定债务的存在。二、易水兰与杨桂根虽为夫妻,但杨桂根收入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家庭开支系由易水兰一人操持。周伟明辩称:一、一审已向易水兰释明其有权进行鉴定,但易水兰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依据证据规则对周伟明提交的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杨桂根与周伟明结算时,易梅仔在场,可以证实欠款事实。三、杨桂根、易水兰家庭收入主要源于养殖,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查明:杨桂根曾在周伟明处购买饲料,于2014年10月1日向周伟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伟明饲料款155540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1%计算利息;于2014年11月1日向周伟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伟明饲料款49200元,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1%计算利息。杨桂根因病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易水兰是杨桂根的妻子,杨慧敏、杨慧娟系杨桂根的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周伟明与杨桂根之间的买买关系合法有效,杨桂根拖欠周伟明货款204740元未付,现杨桂根因病死亡,易水兰系杨桂根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易水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易水兰虽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杨桂根个人债务。对周伟明要求易水兰付款并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周伟明要求杨慧敏、杨慧娟在继承杨桂根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但周伟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桂根留有遗产,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易水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伟明饲料款20474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周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易水兰承担。二审期间,本院先后向易梅仔、敖丽军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易梅仔在笔录中称本案两张欠条债务真实,欠条上的金额和还款日期是其书写的,但2014年11月1日欠条上的49200元不是饲料款,而是杨桂根向敖丽军借款,周伟明代杨桂根归还借款后杨桂根向周伟明出具的凭证。敖丽军亦称2014年杨桂根找其借钱,但其与杨桂根不熟,杨桂根找到周伟明,周伟明要其先把钱借给杨桂根,其将49200元款项给了杨桂根之后,周伟明将49200元给了敖丽军。周伟明称其确实向敖丽军支付了49200元,易水兰称对易梅仔、敖丽军陈述真实性持异议,周伟明原审及二审庭审均未提及2014年11月1日欠条系买小猪的借款,饲料款应有相应的出货销售凭证相印证。本院认为,易水兰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欠条,该证据可以证实杨桂根拖欠周伟明492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易水兰、周伟明、杨慧敏、杨慧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欠条所涉债务是否真实?易水兰是否已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易水兰虽对欠条债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的签名并非杨桂根所签,且一、二审并未对欠条上杨桂根签名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结合易梅仔和敖丽军的陈述,可以确认欠条上的债务属实,杨桂根共拖欠周伟明204740元款项。根据欠条内容,如杨桂根逾期未付上述款项则还须按月利率1%向周伟明支付逾期利息。现杨桂根已经死亡,易水兰作为其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易水兰应向周伟明支付20474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易水兰提出本案债务真实性存疑以及杨桂根收入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家庭开支系由易水兰一人操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上诉人易水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