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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石嘴山市看守所不予收押,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2016年3月2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2月27日到案后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石嘴山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大武口区煤炭医院住院部二楼的楼梯口处,将用烟盒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大武口区群艺馆路口处,将用一角纸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庞某某。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证明、不予收押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庞某某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被刑事拘留在逃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自己坦白交待,系自首,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本案涉案毒品未检测纯度,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自己坦白交待,系自首,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本案涉案毒品未检测纯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何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已予充分考量,关于其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不属于法定立功情节;同时因上诉人何某某对其两次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亦不存在毒品纯度检测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云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峰 来源: